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3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5)沪710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28,428.4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照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应将一审立案日即2025年4月27日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主张利息的时间且利息从该日起算,但上诉人认为应自其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料送达之日即202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
某某公司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某某公司1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海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运输费用928,428.46元及逾期利息(以928,428.4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担保费用1,000元、律师代理费。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1当庭放弃律师费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华海公司(买方、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方、合同乙方)签订《盾构机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TSHJ-HHDGGLZX-JX003(2019),约定由某某公司2为杭州七号线九工区提供盾构机运输,盾构机运输及装卸总费用为1,260,000元(含增值税114,545.45元)。合同第5.3条约定,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后,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0%货物运输的合法合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能折叠涂改。次月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付款。第5.4条约定,现场签认货物清单,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月进行汇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70%,90日内支付90%,剩余10%,在最后一批设备运输完毕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第9.1.3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缴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同日,华海公司(买方、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2(买方、合同乙方)签订《盾构机吊装合同》,合同编号:ZTSHJ-HHDGGLZX-JX004(2019),约定由某某公司2为杭州七号线九工区提供盾构机吊装,总费用为1,600,000元(含增值税90,566.04元)。合同第3.3条约定,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月进行汇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70%,90日内支付90%,剩余10%在最后一批设备吊装完毕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第4.1.3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费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缴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4月10日,华海公司(买方、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2(买方、合同乙方)签订《盾构机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SHJ-HHDGGLZX-JX003(2019)-补1,双方就签订的《盾构机运输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第2条约定,原合同签订不含税价款1,145,454.55元,增值税税率(10%),税额114,545.45元,总价款1,260,000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已结算0元(不含税),合同额未结算1,145,454.55元(不含税),后续依据要求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并提供相应发票,税额103,090.91元,合计1,248,545.45元。
2020年5月20日,华海公司(买方、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2(买方、合同乙方)签订《盾构机运输补充合同》,编号:HZDT-7-JX-20-008,约定盾构机运输合同补充总费用为179,883元(含增值税14,852.72元)。合同第5.3条约定,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后,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货物运输的合法合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能折叠涂改。次月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付款。第5.4条约定,现场签认货物清单,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月进行汇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50%,待运输结束并签订封账协议后3个月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第9.1.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5月19日向某某公司2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根据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盾构机吊装、盾构机运输及补充协议等合同,截止2022年5月19日结算金额3,028,428.46元,开累支付金额700,000元,开累欠款金额2,328,428.46元。由于本项目资金状况紧张,经过双方多次商谈,我方承诺:2022年9月底计划支付承兑汇票500,000元,2022年12月底计划支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2023年6月底计划支付承兑汇票500,000元,剩余款项2023年12月底计划还清。”
2025年4月15日,某某公司1(合同甲方、债权受让方)与某某公司2(合同乙方、债权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杭州7号线9工区盾构机运输工程),约定某某公司2将其对华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958,428.46元、自2025年3月28日起算的利息及其他合同项下有权主张的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1。同日,某某公司2向华海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华海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让华海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1履行债务。通知书于同年4月18日由华海公司在住所地签收。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1和华海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华海公司尚欠928,428.46元未支付,相关结算金额发票某某公司2已经开具,华海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25年3月28日。
某某公司1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某某公司2的员工。证人苏某陈述,其于2025年4月16日下午13:45分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华海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是项目中一直负责与某某公司2沟通的人员。华海公司欠款多年,某某公司2一直在积极催要,但没有结果。
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申请对华海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1提供的盾构机运输合同、盾构机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盾构机吊装合同、盾构机运输补充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聊天记录、快递信息及物流记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和华海公司对某某公司2与华海公司成立三个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个合同债权均已到期且华海公司尚欠某某公司2债务928,428.4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某某公司2已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华海公司住所地,该通知书于2025年4月18日被签收,故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间的债权转让对华海公司发生效力。华海公司提出某某公司1非合同相对方,华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欠款,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合同已经符合付款条件,故某某公司1有权要求华海公司支付欠款928,428.46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华海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的合同约定,债权人需向华海公司书面提出利息主张,并按欠付货款的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因某某公司1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华海公司书面主张利息,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立案时间即2025年4月27日视为某某公司1向华海公司书面提出,利息从该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款项928,428.46元;二、华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逾期利息(以本金928,428.4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4.28元,减半收取计6,547.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47.14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25元;由华海公司负担11,522.1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25年4月27日还是2025年4月29日。
债务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身并无争议,争议仅在于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华海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的合同约定,债权人需向华海公司书面提出利息主张,该约定的效力同样及于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1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过书面等形式向华海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一审立案日期即2025年4月27日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并据此开始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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