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立交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9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265,993.35元,以及以265,993.3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以265,993.3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案涉合同第12.1约定:“……违约金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在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1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1质保金人民币265,99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求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某某公司1投标保证金20万元;3.请求判决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支付质保金265,993.35元,以及以265,993.3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4.95元、保全费1,879.76元,均由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对欠付质保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该标准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请求,调整到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的贷款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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