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誉铁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7102民初52号
原告云南誉铁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誉铁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誉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芬、王晓彬,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符合被告要求的碎石,且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对方结算金额为3071146.91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6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5%的比例扣除质保金153557.35元后,现被告依约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7589.56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为957589.56元的诉讼请求,未扣减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所支付的300000元,本院将按扣减该300000元后的金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且双方约定在被告资金出现困难时,原告同意给被告3个月的宽限期,前述期间共计6个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尚未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财产保全费在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由原告负担,不应再次处理;强制执行费尚未产生,不予处理;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双方约定,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后,2020年5月21日,原告云南誉铁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景洪制梁场在云南省景洪市签订了《玉磨铁路工程碎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符合被告制梁要求的碎石,双方对碎石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及时间地点、数量确认及计量方法、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结算及支付条款中,双方约定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75%货款,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到货款结算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6个月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以银行转账、电汇、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或建行E点通的方式将结算款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但在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原告未书面主张该欠付款违约金的,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2月15日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3140.87吨碎石,结算货款共计3071146.91元,原告按结算货款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260000元。按5%的比例扣除质保金153557.35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7589.56元。因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自认,以及原告云南誉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发货通知、2020年12月物资对账单,被告中铁上海第六工程公司当庭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玉磨铁路工程碎石买卖合同》及物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均作为证明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誉铁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57589.5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誉铁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6元,减半收取6688元,由原告云南誉铁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胡会东
法官助理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