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7679号 原告: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石坝七家村航天城30幢1**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城C区C3栋22、2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99年4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想,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长风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六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长风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昆明长风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签订了《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工作,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和安装工作,双方对于设备的实际供货,安装情况进行了验收确认。此后,由于被告方实际施工需要,中铁上海六公司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于部分需要增加的设备请求原告进行供货及安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两被告对设备种类、数量需求增加,部分设备出现毁损需要维护,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额外的供货及安装,双方签字验收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付费申请,但被告在支付了655,000元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0,27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拖欠货款本金190,274元的违约金152,253.33元(以年利率30%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及逾期利息19,447.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等相应费用。 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90,774元不符合事实依据。《供货合同》货款为44,650元、《补充协议》货款为90,360元、《销售明细单》货款为19,370元、《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货款为667,894元,涉案合同货款总计822,274元,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5,0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仅为167,274元。原告共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开具金额为686,842元的发票,未开票金额为135,432元,根据《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未付货款中有131,842元未开具发票,属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债权,未付货款仅有31,842元已经开具发票,满足支付条件,其余货款135,432元原告开具发票后才买足字符条件。2、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本金190,774元的违约金116,346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案涉合同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双方约定为违约金。在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性质下,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约定违约金,能够满足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到期、发票开具的货款金额。本案欠付的货款167,274元中满足支付条件的货款金额为31,842元(已开具发票),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货款金额为135,432元(未开具发票)。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31,84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无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货款190,774元不具有事实依据。案涉《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安装清单》、《销售明细单》系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不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支付《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安装清单》、《销售明细单》所涉货款。案涉《供货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中铁上海六公司供应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中铁上海六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且由原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开具金额为44,650元的发票。因此,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为原告和主体中铁上海六公司。原告针对《供货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应当向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中铁上海六公司进行主张。2、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本金190,774元的违约金116,346元及逾期利息15,04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原告向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不会产生货款支付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基于此,原告无权要求中铁上海集团公司就中铁上海路公司所欠货款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因无约定,且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其该主张无事实何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中铁上海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铁上海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1.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岗山进口安装清单;2.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岗山出口安装清单;3.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岗山斜井安装清单;4.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排山进口安装清单;5.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排山出口安装清单;6.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排山1#斜井安装清单;7.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会排山2#斜井安装清单;8.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普文出口安装清单;9.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斜井安装清单;10.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设备安装清单。第三组:1.《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2.玉磨铁路14标隧道管理系统补充协议安装清单;3.昆明长风科技销售明细单。第四组:交通银行《回单》。第五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组:1.《供货合同》;2.《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第七组:云南省增值税发票。第八组:1.催收函;2.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编号:TMTL14XXH-20160920);2.安装清单;3.支付凭证。 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系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六、七,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及证据八中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八中《律师函》,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中铁上海六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系中铁上海六公司持股100%股东。 2016年10月2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部(甲方)与昆明长风公司(乙方)签订《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的“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内容为:考勤定位系统部分、LED显示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车辆门禁部分、人员门禁管理系统部分、指挥中心综合管理远程平台,乙方在工程中提供的设备及材料的质量必须满足本工程设计要求,并负责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系统的安装、调试的服务;合同数量或系统模块为暂定数量或模块,结算单价根据合同清单单价执行,合同数量仅为暂估数量,其中合同中的自动考勤定位系统采购不得少于贰套(如实际采购不足贰套,按贰套结算),乙方不得以暂定数量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设备款要求,单价在执行过程中不做人接调整;表中单价均为货到交货地点的落地价,包括但限于货价、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包装保护费、税金以及修复缺陷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未列明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交货地点为中铁上海工程局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及各分部隧道施工工点现场,甲方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指定联系人为***;结算及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的合格设备量进行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算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对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本合同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对照合同单价核算为准。单个隧道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后,首次支付已完成并签认合格工程量的隧道工作面内设备总额的80%,安装调试使用一个月后支付该部分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7日,昆明长风公司(甲方)与中铁上海工程局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安全管理系统设备,总价款为44,650元;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普洱市中铁上海工程局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收到货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五天内;双方还对质量标准、税金、保修原则、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部(甲方)与昆明长风公司(乙方)因履行《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中工作内容增加,双方签订《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作内容为:电动伸缩门、电机、高清视频分频器、设备维修配件及辅材;本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乙方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设备从厂商采购到工作面的运输费用、能源、机械设备、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现场经费、管理、施工措施、保险、人员机械停滞及进退场、利润、水电等费用;采购设备合计价款为90,360元;合同金额含正规税发票,安装完成后甲方对乙方进行资金支付前,乙方需根据完成的数量在一周内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乙方发票金额的95%资金,其余5%合同款作质保金,在使用过程中乙方正常进行质保及售后保障,则以安装日期起一年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双方还对采购设备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共计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交付了690,894元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该款项中含23,000元运费;原告针对《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交付了109,730元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针对《供货合同》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交付了44,650元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共计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交付了845,274元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000元。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55,000元。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共计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6,842元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共同确认《供货合同》中所涉设备款44,650元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已付清原告,对应金额发票亦由原告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出具。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中铁上海六公司:为妥善处理昆明长风公司与中铁上海六公司(贵公司)合同纠纷事宜,我方本着以和为贵的态度,现就你方拖欠付款情况,***公司致函如下:贵公司与我方在合作期间签署了:《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MTL14XXH—20160920;《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YMTL14XXH—20160920-BC01;《供货合同》等合同。合同区签署后我公司已完全按照贵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关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得到贵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贵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费用。经我方代理律师审核相关材料并审查相关法律规定后认定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免时态扩大,造成不必要的后果和影响,我方本着以和为贵的态度特郑重致函,希望你方收函后七日内与我方委托人取得联系(联系方式:***130××××****)积极沟通付款事宜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履行主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履行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即货物的签收人、货款支付人、发票的开具主体均为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故本案中所有涉案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及材料,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的问题:其一,对于《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辩解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货款690,894元中包含的运费23,000元不应计算在货款中。本院认为,《隧道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表中单价均为货到交货地点的落地价,包括但限于货价、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包装保护费、税金以及修复缺陷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未列明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但该合同附件1、附件2、附件3《设备清单明细表》已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运费金额等进行列明,故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中含运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辩解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未开具发票金额所对应的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合同的主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仅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构成买受人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应足额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190,274元(货款167,274元+运费23,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协议、安装清单、送货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交付所购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对尚欠货款167,274元无异议,对于运费23,000元双方虽存在争议,但同前所述,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支付原告以未付货款190,27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系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的持股100%的股东,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的财产,故被告中铁上海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中铁上海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274元; 二、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以190,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2元,由原告昆明长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45元,其余4507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