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425民初622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1347367M。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城C区C3栋22、2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5000元;并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约3000元);二、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65000元范围内将应付而未付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65000元范围内将应付而未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中标的普洱市江城县勐绿高速公路第六项目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借用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被告***邀约原告去做工,方式为原告连人带吊车一起为被告***工作。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产生吊车费及人工费103000元,扣除已支付38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依据被告***与矣康签订《吊车及挖机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原告系被告***租赁的吊车、挖机操作员,本案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矣康签订的《吊车及挖机租赁合同》确定租赁物使用地为江城县,也约定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县,案件应由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