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8955号 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9年4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5840元及2022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647.85元;2023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峨山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交易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第2条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增加项目对应费用;合同第10.2条约定货到被告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第10.3条约定原告于结算后7日内开具发票、被告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80%、30日内支付15%、剩余5%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15.1.2条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第16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2月27日原告供货结束,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付货款481840元、已付386000元、剩余95840元未付。2021年9月18日被告支付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剩余未付货款75840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案涉合同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不符合事实;二、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15.1条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三组:《峨山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编号:ES××××002)。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货物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交易事项。第四组:2021年6月30日对账单;发票开具情况表。欲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付货款为95840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针对前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针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编号:ES××××002)》;2.《结算单》《对账单》;3.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不符合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合同15.1条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买卖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第二组证据无法进行真实性及其他三性的认定。针对第三组证据的支付凭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S××××002)一份,双方对标的物、金额、质量运输、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结算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至2022年3月16日签订十一份《对账单(结算单)》。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应收款合计为95840元。后202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物资总价款为481830元。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共支付40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结合双方庭审中查明的未付款数额,本院确认未付款为75830元。故原告诉请的货款758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结算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未及时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以最后一次开票之日之后两个月即2022年3月18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达成约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货款75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830元; 二、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75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881元退还原告玉溪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