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02民初3192号
原告:芜湖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73773922(1-5)
法定代表人:张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664211150B
法定代表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706.3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B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将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B标)(齐山大道至湿地公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绿化、园路、木栈道、驳岸等;2、工程价款B标段暂定为1092088.44元(下浮率1.9%),按工程月进度60%拨付进度款,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70%,余款待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其他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当年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双方曾于2014年1月17日就工程造价进行第二次验收,决算金额为3879706.39元,被告一、被告二共支付195万元,后三被告以决算金额未经审计为由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
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13日形成[2014]2号会议纪要,会议明确:由被告一牵头、项目责任单位市园林局具体组织,市重点办、城投公司等相关单位参加,共同对水系贯通绿化景观工程按现状据实进行专项验收,施工单位按本次验收结果编制工程决算,水系办专题报告市政府进行决算审计。根据会议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及相关单位再次对原告施工景观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3879706.39元,被告一于2014年1月14日向池州市政府作出池水系办[2014]1号“关于申请对主城区水系贯通绿化景观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的请示”,时任市长及分管市,原告也多次要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审计部门以决算造价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为由不予审计。根据第二次决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929706.35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作为招标人和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被告三作为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理应就剩余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未到庭应诉。
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未到庭应诉。
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辩称:1、原告将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列入本案第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义务;2、即便原告解决了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的主体身份问题,那么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3、对于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因本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审计,最终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B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将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B标)(齐山大道至湿地公园)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绿化、园路、木栈道、驳岸等;2、工程价款B标段暂定为1092088.44元(下浮率1.9%),按工程月进度60%拨付进度款,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70%,余款待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其他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当年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双方曾于2014年1月17日就工程造价进行第二次验收,决算金额为3879706.39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负责人签名。被告一、被告二共支付195万元,后三被告以决算金额未经审计为由对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市九华山大道与南外环南侧景观工程(B标)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实际增加的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该工程的招标、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都具有参与行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芜湖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970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8元,由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63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
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