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5民初3612号之二
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碗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阳村,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
法定代表人:胡昌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361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碗扣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系其自主地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