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执异190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MTWH20A。
法定代表人:李大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生,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胡昌荣,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东坝体育中心东南角沿街房青州市。
被执行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45838。
法定代表人:胡昌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059707094T。
法定代表人:俞爱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胡昌荣、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华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与胡昌荣、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卡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华公司已在2018年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9日,大华公司与房东正式签署了于2020年11月20日终结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并将公司搬离。镜湖区法院却于2021年5月再次扣划大华公司四十余万元并继续冻结公司账户,请求法院返还扣划款项并解除对大华公司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卡叽公司(甲方)与异议人大华公司的母公司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孙村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须保证出租房屋实现水、电、通行、消防等无障碍;租赁期限十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日);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为每年3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每年40万元;租金先付后用,前两年租金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一付,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房屋划归异议人大华公司使用。2020年11月9日,大华公司与卡叽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与胡昌荣、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卡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皖0202民初1938号)]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胡昌荣、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卡叽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皖020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大华公司,要求大华公司停止向卡叽公司支付2018年及以后的租金,并将该租金支付至本院账户。大华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租金已经支付至2023年底,无法协助执行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作出(2018)皖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华公司的异议,大华公司不服,提出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皖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8)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17)皖020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为“承租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尚未支付的租金146328元及以后每年3月2日至次年3月1日的租金35万元,并将该租金支付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账户,直至被执行人欠款执行完毕止。”大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华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4月29日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告知书,裁定要求大华公司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未支付租金146328元,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租金35万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合计496328元支付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账户。文书送达给大华公司后,大华公司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2019年5月30日,本院向协助义务人大华公司下达了《协助义务人处罚预告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在协助执行***诉胡昌荣、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你公司对应付租金提出执行异议,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2019)皖02执复16号裁定书已生效,确认你公司应付租金额,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给予30万元处罚。现对你单位发出预告处罚通知,并给予协助履行义务宽限期7个工作日。如在宽期期内仍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上述拟处罚决写即刻生效。生效的处罚决定必须执行。”此后,协助义务人大华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扣划大华公司账户30221.95元,2019年10月18日扣划243490.76元。2020年初,因协助义务人生产防疫物资需要,本院解除了对协助义务人账户的查封,但该账户随后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遂于2020年8月17日进行了轮候查封,于2021年4月2日扣划了该账户438886元。上述合计扣划的712598.71元(30221.95元+243490.76元+438886元)均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和收取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2018)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裁定,大华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停止向被执行人卡叽公司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尚未支付的租金146328元及以后每年3月2日至次年3月1日的租金35万元,并将该租金支付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账户。据此,截至2020年11月20日,大华公司与卡叽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大华公司应当停止向卡叽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48036.33元[146328元(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350000元(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350000元÷12×8.63月)(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1月20日)]。而本院实际扣划的金额为715298.71元,并未超过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租金金额。大华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将租赁期内的租金支付至法院账户,若大华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有权依法扣划。虽然本院于2021年4月扣划了大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但该笔款项并非是在大华公司与卡叽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的超期限扣划,扣划的仍是双方租赁期内的租金。因此,大华公司此次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行
书 记 员  吴 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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