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执复13号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被执行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认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裁定书均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大华公司在收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通知(从2018年起停止支付租金)前,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租金至2023年底,故要求依法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大华公司租用本案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双方自2016年2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头两年房租一次性交纳,以后房租逐年交纳。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大华公司提前付清8年房租,显然和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房租支付的相关约定不符,且2016年12月9日由大华公司、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消防工程款的约定属本案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大华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其协助交纳房租的法定事由。故要求异议人大华公司依法协助自2018年起停止向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并将租金支付至法院账户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是在收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通知(从2018年起停止支付租金)前,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租金至2023年底,并提供了部分转账凭据、收条以及补充协议,故要求依法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执696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冻结、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但镜湖区人民法院未对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租金至2023年底的转账凭据、收条以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进行核实,因此,镜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行作出有具体数额的提取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兵
审判员 赵 洪
审判员 巫辰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冯 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