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202执异4号
异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MTWH20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东坝体育中心东南角沿街房青州市。
被执行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组织机构代码1497045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9707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本院裁定要求大华公司从2018年停止向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并将租金支付至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华公司称,大华公司在收到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通知(从2018年起停止支付租金)前,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租金至2023年底,故无法协助执行,特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异议人大华公司租用本案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双方自2016年2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头两年房租一次性交纳,以后房租逐年交纳。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华公司提前付清8年房租,显然和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房租支付的相关约定不符,且2016年12月9日由大华公司、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消防工程款的约定属本案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大华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其协助交纳房租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要求异议人大华公司依法协助自2018年起停止向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并将租金支付至法院账户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胡年明
审判员周佳
审判员尚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