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90-1号
原告:**刚,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隐贤镇。
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费明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刚与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俊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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