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2执复16号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
被执行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无实质性审理的权力;二,委托向孙村镇商会的付款没有被认定;三转让的红木系正当途径取得,可以抵作房租,因此认为镜湖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卡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皖020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皖020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大华公司,要求大华公司停止向卡叽公司支付2018年及以后的租金,并将该租金支付至该院账户。大华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租金已经支付至2023年底,无法协助执行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借款合同、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卡叽公司(甲方)与异议人大华公司的母公司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孙村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须保证出租房屋实现水、电、通行、消防等无障碍;租赁期限十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日);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为每年xx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每年xx万元;租金先付后用,前两年租金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一付,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房屋划归异议人大华公司使用。大华公司于2016年2月7日至3月1日期间,先后向卡叽公司指定的安徽省繁昌县孙村商会及**、***、盛超等个人账户汇款合计xx元。2016年12月19日,大华公司(甲方)、繁昌县繁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乙方)与卡叽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丙方欠乙方消防工程款,致使甲方租用的丙方厂房消防合格证无法领取,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代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丙方结欠乙方的消防工程款xx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款后,应抵扣甲方应支付丙方的租金xx万元。2017年1月4日,甲方将xx万元转入乙方指定收款的乙方经营者xx账户。另大华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6月15日两次因抢修高压变电器合计支付xx元。上述由大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xx元。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冻结、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大华公司向卡叽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合计xx元,有付款委托书、收条、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大华公司所称委托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将应付房租xx元转至安徽省繁昌县孙村商会账户,因只有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缺乏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大华公司代被执行人卡叽公司向繁昌县繁鑫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消防工程款xx万元抵扣租金的事实,有三方协议、汇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异议人大华公司因两次抢修高压变电器合计支付xx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卡叽公司与大华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卡叽公司须保证出租房屋实现水、电、通行、消防等无障碍,故上述两项由大华公司代卡叽公司支付的款项理应抵扣租金。至于异议人所称大华公司以xx吨红木,按每吨xx元作价抵扣卡叽公司租金(收条上称花梨木,两次合计xx吨,总价xx元),虽然有协议书及收条,但缺乏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大华公司在收到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支付的共计xx元可以抵扣租金,即在抵扣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两年租金合计xx万元后,尚可抵扣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部分租金xx元,裁定为:变更本院(2017)皖020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为“承租人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尚未支付的租金xx元及以后每年3月2日至次年3月1日的租金xx万元,并将该租金支付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账户,直至被执行人欠款执行完毕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镜湖区人民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向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送达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对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芜湖卡叽服饰有限公司租金至2023年底的转账凭据、收条以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合理的部分付款予以确认,对无证据支持的所谓委托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将应付房租xx元转至安徽省繁昌县孙村商会账户,因只有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缺乏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对大华公司以xx吨红木,按每吨xx元作价抵扣卡叽公司租金(收条上称花梨木,两次合计xx吨,总价xx元),虽然有协议书及收条,但缺乏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等有效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的理由充分,对后续的租金予以扣留提取,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有义务应当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镜湖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有具体数额的扣留提取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繁昌大华联合服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