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公遂,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系上诉人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霞,女,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熊伟伟,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审第三人:周永,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熊伟伟、原审第三人周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某某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上午8点至13点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应自收到本院发出的诉讼费交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佛山有限公司起诉时预交的受理费5元,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的丈夫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上午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楼盘做搬运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对此,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仲裁结果,确立了王某某2020年12月18日8点至13点期间与星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星艺装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自2020年12月18日8点至13点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第一条以及第二条规定。在第一条规定中,***配偶王某某以及星艺装饰公司两者都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王某某是受星艺装饰公司的管理,并由星艺装饰公司的监理熊伟伟安排工作且由星艺装饰公司发放报酬的。王某某在装修工地从事搬砖工作,亦是属于星艺装饰公司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以上情况,***认为王某某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该条只是对证明劳动关系可以参照的证据作出规定,并非以此规定来认定劳动关系,而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来认定劳动关系。另外如若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星艺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中的一些证据无法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王某某经由周永介绍到星艺装饰公司的装修工地上班,并由星艺装饰公司的监理熊伟伟安排搬运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澜石派出所就事发当天所做的相关笔录及获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但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以不必要为由未调取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裁判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丈夫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自2020年12月18日8点至13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星艺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星艺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一、***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星艺装饰公司已履行其证明责任,提交了员工花名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只是对证明劳动关系可以参照的证据作出规定,并非以此规定来认定劳动关系,属于片面解读法律规定,完全没有合理性。既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对其主张,至少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便无法认定,证据应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与第一条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性。第三,双方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明显不符合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报酬支付关系。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王某某本人手机微信记录也可证明。王某某是一名社会上的散工,哪里有活干就去哪里干,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确定性,自主选择性,而且所做的都是临时性工作,工钱雇请人结算,结算周期短,其工作特征与劳动关系稳定性、从属性、管理性的特征并不相符。***声称王某某受星艺装饰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明显与事实不符,星艺装饰公司与王某某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在一审中出具了王某某本人使用的手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与周永)清晰的反映了王某某的涉案情况、工作性质、报酬所得等。周永作为第三人也明确陈述了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即在别的地方还有活干,这一行就是哪里有活干就去哪里干。一审法院就本案组织了两次开庭审理,其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主张调取派出所就事发当天所做的相关笔录及获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与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影响。监控视频是王某某突发疾病事发现场的一个画面记录,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笔录也是对事发现场的个人的、主观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调取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将密切人员周永、熊伟伟二人追加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开庭审理调查,本案事实已非常清晰明了。因此,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和现场监控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王某某只是一名社会散工,其在不特定的人帮忙、介绍从事不特定的临时劳务,其干活都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确定性、临时性,与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熊伟伟称没有答辩意见。
针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周永称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本院依***的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调取就本案所做的相关笔录及获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经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熊伟伟的笔录,其称其是星艺装饰公司的员工,该笔录的内容与其一审开庭的陈述不符,一审熊伟伟说自己承包涉案工程,星艺装饰公司与熊伟伟存在串通可能性。熊伟伟在工伤调查笔录也是承认其是星艺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公安询问笔录一致。对于监控视频,该视频可以证明王某某在事发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是真实的。
星艺装饰公司经质证称: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画面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对于王伟的询问笔录,是其主观陈述,不予认可。对于熊伟伟的询问笔录,星艺装饰公司确实是与熊伟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周永的询问笔录,周永明确说明自己不是星艺装饰公司的员工,而且王某某前几次干活的报酬也是周永支付的。关于何某的询问笔录,由于是案外人无法确认。
熊伟伟经质证称:视频应该是真实的,熊伟伟的笔录是真实的。
周永经质证称:视频是真实有效的,关于询问笔录,周永没有仔细查看。周永的笔录是真实有效的,只是熊伟伟让周永介绍一个人干活。
上述笔录及视频系公安机关部门办案收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笔录及视频内容均未能证实***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丈夫王某某生前是否与星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丈夫王某某生前接受星艺装饰公司的管理并从星艺装饰公司受领劳动报酬。其次,根据查明的情况,周永也非星艺装饰公司的员工。且根据***的举证以及查明的情况,其丈夫王某某生前主要是与周永接洽有关到案涉工地工作事宜。王某某生前与周永自2020年10月14日相互添加微信,在***主张的入职时间前,王某某与周永也存在数额较小的偶然结算。结合王某某2020年12月14日与周永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王某某询问周永是否有活干,周永回复因案涉工地电梯坏了,没有活干;王某某即回复周永“那我去那边干了”。也即从上述对话内容看,王某某生前不仅仅在案涉工地干活,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也由其结合自身情况自由安排。王某某生前与周永之间的关系也不存在一般劳动管理的特征,两人相互之间不具有稳定性、从属性及管理性的法律关系特征,报酬结算也不具有规律性、周期性,而是相对随意、不确定。因***也未能提供其他的初步证据证实王某某与星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某生前与星艺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