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申请保全人: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一路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58457。
法定代表人:张峰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07640350。
法定代表人:郭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鲁1602财保212号民事裁定,查封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路××路××号楼××室房产(产权证号为:鲁(2018)滨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期限为三年。异议人***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滨州市××路××路××幢××单元××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李艳青于2017年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路××路××幢××单元××室,异议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异议人诉诸法院,要求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920号终审判决,认定异议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判令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十日内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于2019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异议人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
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40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滨州市闽豪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滨州市闽豪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50000元。
另查明,***与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16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二、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付位于滨州市××路××路××幢××单元××室的住宅及x-xxx号车位;三、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0.5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362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四、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3629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院的查封行为是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而非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中,本院将涉案财产作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鲁1602财保212号民事裁定中查封位于滨州市××路××路××号楼××室房产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 冰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牛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