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244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6日出生,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姜玉霞,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开发区泰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邹海宁,***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一路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峰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捍卫,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
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328号23号楼1单元101号。
被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
负责人:闫新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水,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耿捍卫、***、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姜玉霞、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耿捍卫、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殷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32304.08元及利息(自工程结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方承建的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份全部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审计,土建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按照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为182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耿捍卫直接将其中的1187695.92元支付了上述土建项目的支出(材料费、部分工人工资、返还垫资款等),尚欠原告劳务费632304.0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
***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亦已自认其与被告耿捍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泰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错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其向答辩人泰开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按照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为182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耿捍卫直接将其中的1187695.92元支付了上述土建项目的支出(材料费、部分工人工资、返还垫资款等),尚欠原告劳务费632304.08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已经自认其与被告耿捍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耿捍卫、***提供劳务,被告耿捍卫、***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耿捍卫主张劳务费,其起诉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答辩人泰开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泰开公司将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鑫华公司(是工程分包不是劳务分包),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泰开公司不欠付被告鑫华公司工程款。
(一)被告鑫华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答辩人泰开公司针对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知,被告鑫华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取得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许可文件编号为滨建管【2016】006号。答辩人泰开公司承包了沾化区供电公司发包的烟草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国石化、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等6个新建工程的施工,答辩人泰开公司仅是将上述6个工程中的一个工程(即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的施工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鑫华公司。因此,答辩人泰开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外委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等分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二)2021年3月2日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1028253.28元,答辩人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了上述工程款,答辩人泰开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泰开公司与鑫华公司之间工程款项已结清。答辩人泰开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答辩人泰开公司收到沾化区供电公司的付款金额及收到被告鑫华公司开具合同价款要求的发票后按照合同价款约定的承包价支付给被告鑫华公司。被告沾化区供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泰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泰开公司以及被告沾化区供电公司均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三、原告起诉答辩人泰开公司支付劳务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耿捍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泰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耿捍卫、***二人主张劳务费用,其向答辩人泰开公司主张劳务付费没有合同依据。第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耿捍卫、***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是,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泰开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情形下的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不是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三个方面:一是应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是否有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是应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应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对于垫资工程应审查其是否实际投入了资金。就本案而言,2021年5月17日,原告***曾向滨州市沾化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信访,信访事项是拖欠其以及9名工友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8280元。因此,原告***的身份为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退一步讲,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等款项都已经确定,原告即便与被告耿捍卫、***存在欠付劳务费用问题,该费用至少不高于在2021年5月17日信访时主张的28280元,而在信访之后2个月本案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却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用632304.08元,逻辑不通且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应举证予以证实。3、原告与被告耿捍卫、***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要求答辩人泰开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都需要建立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之上,本案中泰开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泰开公司以及被告沾化区供电公司主张劳务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将资质借用给耿捍卫、***施工使用,涉案工程项目系由本公司自己独立完成施工,聘用的项目经理不是耿捍卫、***,也没有原告本人。
泰开公司与本公司是发包承包关系,本公司没有向外出借施工资质,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中全部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债务梳理并处理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的63万余元的劳务费用。原告起诉我公司所要劳务报酬原告方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时原告方也没有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耿捍卫辩称,整个工程过程鑫华电力和我是一回事,我就代表鑫华,鑫华承担的责任就由我承担,如果有责任就应该由我承担。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首先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泰开公司签署涉案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签署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交接,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项支付等均是与泰开公司进行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以劳务纠纷案由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对其身份不清楚,无法确认其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及工作量。2、涉案工程款项答辩人以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泰开公司,在本案中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泰开亦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中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被告耿捍卫、***以挂靠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但原告不能说明取得施工资格的依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量。
本院认为,法律创设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保护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因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是借用资质施工导致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应该与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中,原告主张施工了涉案工程,虽然被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否认其参与了施工,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参与施工的人都是实际施工人。***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耿捍卫、***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花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