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民初1883号
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一路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58457。
法定代表人:张峰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被告:***,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被告:许红玉,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07640350。
法定代表人:郭延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滨城区。
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红玉、第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红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计10140元,由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于 波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