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民初2109号
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一路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58457。
法定代表人:张峰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07640350。
法定代表人:郭延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滨城区。
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文、第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鲁1602民初1883号。因两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经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1602民初188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人民陪审员 于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