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民初2109号

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一路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58457。

法定代表人:张峰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07640350。

法定代表人:郭延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滨城区。

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文、第三人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鲁1602民初1883号。因两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经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1602民初188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人民陪审员  于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