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81民初8531号
原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413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有恩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该被告应诉,原告也未能再提供该被告准确的可供送达的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盛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