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22626号
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6幢6115室-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21号1单元502户。
被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享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信享公司的申请追加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先后于2024年2月21日和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租赁费用530,733.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维修及定损费用451,057.0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530,733.4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以451,057.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信享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确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故其仅要求捷立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并撤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调整了第3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将第(1)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3年7月11日,将第(2)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4年2月2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对租赁设备型号、数量、单价、预租期限、进退场费用、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非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立公司辩称,首先,捷立公司认可与信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设备租赁关系,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设备租赁框架合同》的约束,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无捷立公司的盖章,故对捷立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计算的租赁期间及费用不正确,设备租赁过程中存在报停,相应的租赁期间和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设备维修及定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捷立公司均不予认可,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最后,原告在租赁期间,擅自锁死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捷立公司损失,捷立公司将依法保留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设备租赁框架合同、业务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进/退场)设备交接确认表,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部分***拒绝签署,故对于***未签字确认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争议事实的依据。3.设备对账单,因其上仅有原告盖章,并无捷立公司盖章或***签字,该份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租赁费用结算的依据,但对于其中原告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确认,本院可予以采纳。4.设备定损确认表,一则设备定损确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坏事实确系客观存在;二则表格所写的维修金额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的维修情况及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产生维修费用5,437元的事实难以确认。5.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器检查报告、信享公司和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服务收费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告的支付记录,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青岛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设备对账单,原告认可***系其已离职的业务员,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该份设备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微信聊天记录及报告、租赁设备验收记录表、出厂接收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4日,信享公司(出租方)与捷立公司(承租方)的授权代表人***签订《设备租赁框架合同》,明确《设备租赁框架合同》为承租方预租赁出租方的设备,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合作均以此合同内容约定为准。同时,合同第2.1条约定,设备进退场交接,承租方均须有明确的现场授权人,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交付新进设备、拒绝接收退还的设备,且因承租方授权不明导致的各项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授权现场签字人员均在每次订单中予以体现,具体授权信息,承租方承诺如下:承租方授权现场签字人员有权代表承租方签署《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确认表》、现场事故处理以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单、索赔报价单、结算单),承租方再次增加租赁设备时,可以单独签订出租方出具的《设备交接确认表》,承租方承认其授权现场签字人员的签字是承租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字的所有文件具备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且承租方完全承担其授权现场签字人员的签字的法律后果。合同第2.3.5条约定,双方在设备交付地办理设备交付及验收手续,若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立即与出租方联系,超过2个小时未检验完毕的视为设备合格,满足承租方的要求。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交付的日期。第2.4.1条约定,原则上承租方需在预计租期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归还设备,如承租方未按时归还设备的,视为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和支付周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直至设备实际退场之日止;租赁期间,承租方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出租方。双方人员须共同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对设备的情况确认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办理归还手续时,若承租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予以注明,双方视为承租方在《设备交接确认单》上的签注。第2.4.2条约定,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为准),即工作状况良好且外观整洁、完好,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设备的维修费用,维护修理期间视为正常租赁期间,租金持续计算(该句加粗显示)。对于设备的维修赔偿,依照设备原厂家的维修报价进行赔偿。对于手柄、电池、充电器等配件遗失的,承租方应按照订单中的价格赔偿。赔偿金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承租方支付的合同金额优先抵扣赔偿金。第3.1条约定,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包含租金、进退场费、服务费、设备损坏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其中服务费是指出租方已对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投保且需要在租赁期间向承租方提供各项维保服务,承租方同意根据每次订单项下租赁车辆的型号及租赁期限向出租务费。以上各类费用单价及计费规则详见每次订单。第3.2条约定,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进场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退场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该条加粗显示)。第3.3条约定,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赁费用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该条加粗显示)。第3.4条约定,出租方在对账日向承租方出具《结算单》,承租方需在1日内确认,若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或者逾期未确认)《结算单》的,视为承租方认同《结算单》。第4.3条约定,出租方负责设备的日常保养和维修。设备如果发生故障,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承租人不得自行处置。如因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维护修理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维护修理期间视为正常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故障并报修期间,承租人仍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的,由此造成的设备及人员损害,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后两句加粗显示)。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服务费、赔偿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收回设备、解除合同并要求所有款项均到期等措施。若超过商务条款约定支付期限的,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0.5‰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设备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该条加粗显示)。第5.4条约定,承租方违约的,出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法院费用、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或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因设备的取回、保管及处置发生的费用及其它有关的税费)由承租方承担。第7.1条约定,承租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承租方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出租方盖章、承租方签字后依法生效。任何一方通过加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等)认证的电子签章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电子签名的,该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采用非电子签署,合同一式二份,出租方与承租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6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周期为双方约定的每一期租金结算时间的统称,以月/周/天为单位,可循环使用。月指自然月,按照当月实际天数计算;周按照7日计算;天指自然日计算。实际租金结算的周期,以订单中对账周期及支付栏所选周期单位为准。如承租方在订单条款中选择周期支付,但实际租赁时间并未按照周期租赁,则实际租赁的单价以订单条款“部分费用约定”中的日租单价进行计算。合同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约定。信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业务对接人写明为***),捷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承租方签章部位注有“承租方签章即表明对合同条款悉数知晓”)。
2022年9月4日,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授权代表人***签订一份《业务订单》(订单编号:XE00022531-Q26610001-RL0002),约定捷立公司向信享公司租赁型号为SX125XC的高空作业平台2台,计划进场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租金单价20,000元/台/月,100元/台/天,预计租期275天,最短租期60天,进场费1,500元/台,退场费1,500元/台;租赁型号为SX105XC的高空作业平台4台,计划进场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租金单价18,000元/台/月,800元/台/天,预计租期274天,最短租期60天,进场费1,500元/台,退场费1,500元/台。
2022年10月28日,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授权代表人***签订一份《业务订单》(订单编号:XE00022531-Q26610001-RL0003),约定捷立公司向信享公司租赁型号为SX125XC的高空作业平台1台,计划进场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租金单价20,000元/台/月,1,000元/台/天,预计租期189天,最短租期60天,进场费1,000元/台,退场费1,000元/台。
2023年3月31日,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授权代表人***签订一份《业务订单》(订单编号:XE00022531-Q26610001-RL0004),约定捷立公司向信享公司租赁型号为SX125XC的高空作业平台1台,计划进场日期为2023年3月1日,租金单价20,000元/台/月,1,200元/台/天,预计租期396天,最短租期0天,进场费1,500元/台,退场费1,500元/台。
以上三份《业务订单》中均约定:单价已含增值税,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工程名称为船厂维修;设备用途为非涂料作业;设备运输进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退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如无特殊约定,进退场费由承租方承担;所有费用均按照周期对账的方式确认金额,默认所有设备对账周期为一个自然月,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对账日;承租方于每个结算周期届满前支付租金,最迟不得于下一个结算周期起算7日内;(部分费用约定中)月租周期为自然月,周租周期为7天,末期不满结算周期的,月租的每日每天按周期租金单价÷30,周租的每日每天按照周期租金单价÷7。此外,三份《业务订单》中信享公司的授权代表写明为***。
上述合同及业务订单履行期间,信享公司共向捷立公司交付6台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由其租赁使用,设备机号分别是:SX105D-1587(以下简称1587号设备)、SX105D-1099(以下简称1099号设备)、SX105D-996(以下简称996号设备)、SX105D-1279(以下简称1279号设备)、SX125D-915(以下简称915号设备)、SX125D-1571(以下简称1571号设备),现该6台设备均已退场。租赁期间,捷立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信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80,000元,因就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信享公司诉至法院,并为此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1月29日送达捷立公司。
另查明,租赁期间,信享公司工作人员***与捷立公司就租赁设备的情况曾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对账单》(即被告提供的《设备对账单》),1587号设备的费用起算日为2022年9月26日,按照单价18,000元/台/月,扣除5天报停,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为54,000元;1099号设备的费用起算日为2022年10月6日,按照单价18,000元/台/月,扣除6天报停,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为48,000元;996号设备的费用起算日为2022年10月1日,按照单价18,000元/台/月,扣除3天报停,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为52,200元;1279号设备的费用起算日为2022年10月13日,按照单价18,000元/台/月,扣除4天报停,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为44,400元;915号设备的费用起算日为2022年10月23日,按照单价20,000元/台/月,扣除5天报停,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为42,666.68元;以上5台设备的租金结算费用为241,266.68元,扣除已付款180,000元,尚余61,266.68元。此外,该份对账单中显示物流费、定损费均为0元,租赁状态均为在租。
又查明,捷立公司向信享公司租赁设备后主要用于在案外人处的船厂维修工作。租赁期间,捷立公司工作人员曾就多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问题通过微信群聊反馈给信享公司工作人员(***也在该微信群内),并要求检修。此外,捷立公司曾于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自案外人处接收到四份《报告》,四份《报告》的主要内容是船厂拟在(2023年)1月16日至3月12日期间暂停使用外租的10台高空车。四份《报告》捷立公司均拍照发在微信群内。另外,2023年4月18日、19日,捷立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向信享公司工作人员反映称车辆被(锁)停,要求立即将设备解锁;2023年6月28日、29日,捷立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要求信享公司与其联系,询问设备何时能出厂,要求尽快回复,否则将自行处理,后信享公司工作人员称明早(即30日)取回,2023年6月30日,捷立公司出具《出厂接收单》,称1587号设备、915号设备和1099号设备于2023年6月30日退租出厂。
还查明,1571号设备的《进场设备交接确认表》显示该设备交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12日08时34分。996号设备、1571号设备、1587号设备的《退场设备交接确认表》显示交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3年7月3日20时59分,但捷立公司和***拒绝签署该份交接确认表。
再查明,信享公司和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有高空作业车采购业务往来,2023年8月7日,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996号设备、1571号设备和1587号设备向信享公司分别出具《机器检查报告》,根据《机器检查报告》显示,996号设备维修的零件报价202,506.39元,服务费11,360元;1571号设备维修的零件报价91,500.46元,服务费11,360元;1587号设备维修的零件报价117,533.18元,服务费11,360元。为此,信享公司向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损等)服务费5,680元。
审理过程中,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关于设备租赁情况陈述确认如下:(1)1587号设备:双方一致确认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9月26日,租金截止日信享公司主张为2023年6月25日,捷立公司主张为2023年4月17日;捷立公司同时主张扣除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船厂报停以及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曾有5天报停的租金,信享公司否认报停;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8,000元,每日600元双方均认可。(2)1099号设备:信享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10月1日,捷立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10月6日,租金截止日双方一致确认为2023年4月10日;捷立公司同时主张扣除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船厂报停、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曾有6天报停以及1天检修报停的租金,信享公司否认报停;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8,000元,每日600元双方均认可。(3)996号设备:双方一致确认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10月6日,租金截止日信享公司主张为2023年6月25日,捷立公司主张为2023年4月17日;捷立公司同时主张扣除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船厂报停、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曾有3天报停以及6天检修报停的租金,信享公司否认报停;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8,000元,每日600元双方均认可。(4)1279号设备:双方一致确认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10月13日,租金截止日为2023年4月10日;捷立公司同时主张扣除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船厂报停、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曾有4天报停以及4天检修报停的租金,信享公司否认报停;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8,000元,每日600元双方均认可。(5)915号设备:信享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10月10日,捷立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22年10月23日,租金截止日双方一致确认为2023年3月12日;捷立公司同时主张扣除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船厂报停以及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31日前曾有5天报停,信享公司否认报停;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双方均认可月租金按20,000元计算,但日租金信享公司主张按照每日666.67元计算,捷立公司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6)1571号设备:信享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23年3月12日,捷立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23年3月13日,租金截止日信享公司主张为2023年6月25日,捷立公司主张为2023年4月17日;捷立公司同时主张扣除6.5天检修报停的租金,信享公司否认报停;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0元,每日666.67元双方均认可。
对于1587号设备、996号设备以及1571号设备,捷立公司主张租金截止日为2023年4月17日的理由其解释是信享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远程将设备锁死导致无法使用,自此至设备退租期间设备均未使用,故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
此外,信享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解释称:其主张的维修及定损费用451,057.0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5,437元;二是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996号设备、1571号设备和1587号设备的定损金额445,620.03元,两部分合计费用为451,057.03元,但第二部分的费用目前仅是案外人的维修费用报价,信享公司目前尚未实际维修和支付,仅是向案外人支付了服务费5,680元。同时,经本院庭审释明,信享公司表示对上述三台设备损坏的原因以及维修费用等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设备租赁框架合同》是否对捷立公司发生效力,捷立公司是否受该合同条款约束;第二,信享公司和捷立公司之间租赁的6台设备如何结算;第三,信享公司主张的维修及定损金额是否应予支持;第四,信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设备租赁框架合同》的效力。虽合同只有***的签字,无捷立公司盖章,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法人的,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但***系捷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捷立公司对于合同上***的签字以及***的身份均不否认,***在合同上签字应视对捷立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该份合同对承租方和出租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直接约束捷立公司,且捷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已实际租赁和使用设备,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其以合同上无盖章否认该合同对其的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捷立公司对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的抗辩,本院注意到合同中对于承租方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条款,比如租期计算、设备维修期间的租期问题以及违约金条款等均为加粗显示,此外在承租方签章处又再次备注“承租方签章即表明对合同条款悉数知晓”,捷立公司以格式合同为由否认该合同对其的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租赁设备的费用结算问题,可分三部分认定:
第一,1587号、1099号、996号、1279号以及915号设备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租赁期间,捷立公司经与信享公司***对账,确认了该5台设备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作为涉案合同及业务订单中写明的出租方业务对接员和授权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金额及未付金额,对信享公司具有约束力,该5台设备的起租日期以及2022年12月31日前的报停天数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为准。据此,本院认定上述5台设备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应为241,266.68元,扣除捷立公司已付的180,000元,未付的结算金额为61,266.68元。
第二,1587号、1099号、996号、1279号以及915号设备自2023年1月1日起至退租日的租金。关于此双方的争议可以归纳为四项:第一项,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船厂停用设备的期间是否应当扣减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设备租赁框架合同》第3.2条的约定,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换言之,如果出现非出租方原因导致设备停用的情形,且承租方要求扣减租金的,承租方应当另行与出租方就租金扣减达成约定。因此,即便捷立公司接到案外人的通知需要暂时停用设备的,由于该通知非发生在捷立公司和信享公司之间,且暂停使用也非信享公司所致,该通知不能当然、直接地约束信享公司,在双方未就租金扣减达成新的约定时,仍应按照《设备租赁框架合同》约定,认定租期不受影响。至于捷立公司将其接到的通知转发微信群内并不足以证明信享公司已同意扣减该段期间的全部租金,故本院对于捷立公司提出的该项扣减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项,检修报停期间是否应当扣减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捷立公司关于设备报停检修的主要事实依据系微信群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仅可反映捷立公司确实曾在设备使用期间提出过检修请求,至于检修的具体过程、检修完成的时间以及所报故障对于设备实际使用的具体影响和程度等均无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捷立公司提出的不同设备不等的检修天数实难认定其客观性和合理性,故对捷立公司提出的该项扣减请求亦不予采纳。第三项,1587号和996号设备是否在2023年4月18日无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仅能反映捷立公司曾在2023年4月18日提出设备被锁定的问题,但具体涉及到的设备以及后续如何处理等细节并无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捷立公司要求1587号和996号设备自2023年4月18日起停止计租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现捷立公司认为该两台设备最后退租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而信享公司主张的租金截止日为2023年6月25日,本院采纳信享公司的主张,确认该两台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第四项,915号设备的日租金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设备对账单》中该台设备的租金标准为20,000元/月,且当时双方也是按照该标准÷30天计算的日租金,故对该台租金的日租金标准仍应按照此法计算为666.67元/天。
综合以上四项意见,对上述5台设备自2023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计算结果如下:1587号设备,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25日,租期共5个月零25天,租金共计105,000元(18,000元/月×5个月+600元/天×25天);1099号设备,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0日,租期共3个月零10天,租金共计60,000元(18,000元/月×3个月+600元/天×10天);996号设备,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25日,租金共计105,000元(18,000元/月×5个月+600元/天×25天);1279号设备,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0日,租期共3个月零10天,租金共计60,000元(18,000元/月×3个月+600元/天×10天);915号设备,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2日,租期共2个月零12天,租金共计48,000.04元(20,000元/月×2个月+666.67元/天×12天)。5台设备2023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合计378,000.04元。
第三,1571号设备的租金计算。该台设备,信享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12日起算租金,捷立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13日起算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设备的《进场设备交接确认表》,信享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已经将设备交付给捷立公司,至于捷立公司称其2023年3月13日才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则与信享公司无涉,租金仍应自2023年3月12日起算。对于该台设备捷立公司辩称的设备2023年4月18日被锁定的问题,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该设备本院采纳信享公司主张的停止计租日期即2023年6月25日,经计算,该设备租期共3个月零13天,租金共计68,666.71元(20,000元/月×3个月+666.67元/天×13天)。
综上,涉案6台设备的未付租金共计507,933.43元(61,266.68元+378,000.04元+68,666.71元)。
关于信享公司主张的设备维修及定损费用。信享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发生维修费5,437元,鉴于该节事实本院未予认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信享公司主张3台设备的定损费用,一则关于设备是否在退租时存在因捷立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事实,信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于信享公司所称的损坏事实和原因均难以认定;二则该部分费用目前仅为案外人的报价,设备尚未实际维修和产生相应费用,故对于信享公司第2项诉请主张的全部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捷立公司确有欠付的租金费用未支付,且双方的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信享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其中5台设备截至2022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双方早在设备退租前就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扣减已付金额尚有61,266.68元未付,该部分费用捷立公司至今未付,信享公司要求其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余未付的租金金额446,666.75元,鉴于此前双方就2023年1月1日以后的未付租金金额存在较多争议,在此情况下信享公司并未就租金结算提出明确的权益主张,故本院根据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捷立公司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等,确认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4年2月6日起算。关于违约金标准,信享公司已对照合同约定自行调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维修及定损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鉴于双方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结合本案的诉讼情况,信享公司诉请主张的2,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信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07,933.43元;
二、被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61,26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及以446,66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2元,减半收取计6,821元,由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74元,由被告青岛捷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