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多美洁公司聘用***为清洁工,分别在鑫江希尔顿大酒店和烟草公司工作。但是,多美洁公司没有与**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与多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多美洁公司辩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美称其与多美洁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多美洁公司不予认可。为此***于2014年9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为证明其与多美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其提交的退休证中载明:退休时间2013年10月,退休时工作单位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言,证明***与多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多美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情况;
3、《物流中心室内保洁员管理制度》打印件一份(未加盖公章);
4、照片二张,证明多美洁公司安排***在烟草公司工作;
5、加盖多美洁公司单位公章的向工商银行出具的空白申请一份,证明该申请是多美洁公司发放的,发放之后让自己填写。
多美洁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实***具体何时到多美洁公司工作,且其陈述与***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多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2号证据中打款卡号不予认可,称并非多美洁公司单位卡号;对3至5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未加盖多美洁公司公章,4号证据与多美洁公司无关,5号证据应是多美洁公司主管填写好后发放给员工,因此该宗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当庭陈述***系由其招聘至多美洁公司工作,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分在喜来登大酒店负责打扫卫生,本人退休后就不知道***在哪里工作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多美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多美洁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人**的陈述多处与***陈述不一致,且其对招聘***入职的时间已记不清楚,而其在2013年10月也已退休,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在多美洁公司的工作情况;对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多美洁公司否认系其打款,***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易明细中的款项系与多美洁公司有关;未加盖公章也无任何签字的物流中心室内保洁员管理制度系打印件,多美洁公司予以否认,也不能据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二张照片也无法证明与多美洁公司之间的关系;加盖有多美洁公司公章的向工商银行出具的空白申请,仅能证明***持有的事实;综上,***提交的1至5号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多美洁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系被上诉人已退休工作人员,该证人证实其将上诉人招入公司;上诉人所提供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向银行出具的空白申请书,与上诉人陈述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证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法律也规定仲裁院或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多美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多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多美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看,首先,***提供的证人**虽称其招聘***到多美洁公司工作,但又表示其对招聘***入职的时间已记不清楚,且该证人多处陈述与***自己的陈述不一致,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与多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款项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惯常方式不符,且多美洁公司也否认系其打款,而***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易明细中的款项与多美洁公司有关,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提交的《物流中心室内保洁员管理制度》系打印件,其中既未加盖多美洁公司公章也无其签字;其提供的二张照片也未显示出该证据与多美洁公司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加盖有多美洁公司公章的向工商银行出具的空白申请,也仅能证明***持有的事实,故该三份证据也不足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与多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