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60014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清洁工,分别在鑫江希尔顿大酒店和烟草公司工作。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9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其提交的退休证中载明:退休时间2013年10月,退休时工作单位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情况;
3、《物流中心室内保洁员管理制度》打印件一份(未加盖公章);
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烟草公司工作;
5、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向工商银行出具的空白申请一份,证明该申请是被告发放的,发放之后让自己填写。
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实原告具体何时到被告处工作,且其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2号证据中打款卡号不予认可,称并非被告单位卡号;对3至5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4号证据与被告无关,5号证据应是被告主管填写好后发放给员工,因此该宗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当庭陈述原告系由其招聘至被告处工作,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被分在喜来登大酒店负责打扫卫生,本人退休后就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工作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首先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的陈述多处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其对招聘原告入职的时间已记不清楚,而其在2013年10月也已退休,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对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否认系其打款,原告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易明细中的款项系与被告有关;未加盖公章也无任何签字的物流中心室内保洁员管理制度系打印件,被告予以否认,也不能据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二张照片也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向工商银行出具的空白申请,仅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