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573号
上诉人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矿大昌公司负担。
首矿大昌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审裁判范围问题。首矿大昌公司在一审时确实没有就要求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提出反诉,这是因为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需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供方货款中扣除,应付货款不足扣除的,才须由供方另行支付给需方。首矿大昌公司在本案中仅暂要求扣除供方全部剩余货款,仅就这一要求而言,首矿大昌公司只需对胜华公司的货款支付请求提出抗辩就已经足够,不需要另行提出反诉。当然,对于超出剩余货款之外胜华公司应当向首矿大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首矿大昌公司虽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但是首矿大昌公司也没有放弃该项实体权利,首矿大昌公司保留随时就此对胜华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追究胜华公司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判决将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而是判决胜华公司向首矿大昌公司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妨碍首矿大昌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因此除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外(对违约金数额的异议详见首矿大昌公司上诉状),首矿大昌公司对这种处理方式本身不持异议。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胜华公司起诉首矿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胜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首矿大昌公司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首矿大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首矿大昌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径直判决胜华公司应当向首矿大昌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42153元,属于程序违法,超范围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胜华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胜华公司履行完毕LGGY190134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34号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是错误的。2019年10月24日的发货单主要是LGGY191671号(以下简称671号)、LGGY191828号(以下简称828号)购销合同的发货,其所载19-21项转运车是附带给首矿大昌公司发的备用配件(涉及134号合同)以备不时之需的应急配件,并不是案涉134号合同没有发的货。胜华公司在之前发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均配有完整的转运车配件(一审中提交的案涉成套设备发货单中有详细记载)。因此,案涉134号合同涉及的第一个项目煤气柜高压配电设备,胜华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6日、10日、14日生产完成,3月14日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首矿大昌公司让等电话通知再发货,接到首矿大昌公司电话后,胜华公司从2019年3月7日开始陆续发货。3月14日,胜华公司生产的成套设备已发货完毕,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品牌的外购设备3月18日由厂家直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首矿大昌公司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待设备固定好位置不再移动后,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按照实际测量距离制作母线桥。胜华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将母线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到现场连接母线桥进行设备调试。134号合同涉及的第二个炼钢车间项目,胜华公司生产的成套设备设备均在2019年3月23日完成,让胜华公司等通知,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胜华公司可以发货后,胜华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将设备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首矿大昌公司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待设备固定好位置不再移动后,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按照实际测量距离制作母线桥。胜华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将母线桥、铜排等调试所需配件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到现场连接母线桥进行设备调试。(二)一审法院认定胜华公司履行完毕671号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错误。2019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的发货清单发送的是成套设备调试所需配件:连接铜排,该调试设备的配件必须在首矿大昌公司将案涉成套设备找人安装完成且设备固定不再移动后,由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实地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根据测量距离制作连接铜排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胜华公司到现场用铜排连接调试设备。因此,案涉成套设备均在9月1日生产完成,9月2、3日实验合格、具备出厂条件,但因首矿大昌公司配电房未建成,让胜华公司等通知,胜华公司按照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于2019年10月23日将成套设备发货。(三)一审法院认定胜华公司履行完毕828号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错误。2019年11月18日的发货清单发送的是成套设备调试所需的配件:汇流母排,该调试设备的配件必须在首矿大昌公司将案涉成套设备找人安装完成且设备固定不再移动后,由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实地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根据测量距离制作汇流母排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胜华公司到现场用汇流母排连接调试设备。因此,案涉成套设备均在9月1日生产完成,9月2日实验合格、具备出厂条件,但因首矿大昌公司配电房未建成,让胜华公司等通知,胜华公司按照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于2019年10月23日将成套设备发货。(四)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草率认定逾期交货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134号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鉴于零配件等系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厂家及型号,且2019年2月5日系春节,很多厂家在过了正月十六(即2019年2月21日)才陆续恢复正常生产发货,从胜华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一系列采购合同的时间看,均在2019年2月-3月,充分证明胜华公司已积极履行采购原配件的合同义务,没有拖延设备生产时间。(五)案涉三份购销合同涉及的成套设备,胜华公司完成生产、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的时间均是2019年3月和9月,发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均附有试验报告,上边有设备检测合格的时间,且胜华公司现在正在使用的案涉设备上也均有出厂日期的标牌,法院可以到现场核实。(六)涉案三份合同涉及的成套设备均系根据首矿大昌公司要求特殊定制产品,如果不是因首矿大昌公司让等通知发货,胜华公司生产出来的设备符合出厂条件后为什么还要将设备继续存放在仓库,产生的仓储费胜华公司还要支付,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胜华公司逾期违约共417天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明显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胜华公司逾期交货。那么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标准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过分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四、一审庭审前,胜华公司多次询问法院首矿大昌公司是否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法院回复没有提交。在庭审中,首矿大昌公司答辩称胜华公司逾期交货,就此问题,胜华公司当庭向法院陈述了交货事实。庭审后胜华公司又搜集了其他证据,能够查明胜华公司是否逾期交货问题。但胜华公司在庭审后要求提交上述证据时,一审法院称案件已开过庭,逾期举证不再组织持证。胜华公司将上述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时,已收到案件审结的短信。但首矿大昌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但至开庭前未提交证据,在开庭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其逾期举证。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首矿大昌公司。五、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程序违法。六、一审诉讼费负担界定有误。
二、关于交货逾期问题。(一)胜华公司称2019年10月24日发货单中所发的134号合同的“转运车”只是附带发首矿大昌公司的备用配件,并不是该合同没有发的货,因此2019年10月24日不能认定为是134号合同的交货时间。对此,首矿大昌公司提出如下几点异议:①将2019年10月24日作为134号合同的交货时间,是胜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的事实,按照民诉证据规定,这构成胜华公司的自认,如胜华公司想要撤销该项自认,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并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才能被法院允许,然而胜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时才改变自己自认的说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允许。②2019年10月24日签收的发货清单一共有三份,该批发货清单中属于134号合同的货物除了胜华公司所说的转运车以外,还有开关、信号灯、加热器、插头、线圈、断路器手柄、高压绝缘高低登等,这些都是134号合同设备的配件,是胜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里最后一批交付给首矿大昌公司的134号合同货物,足以证明该合同货物最后完成货的时间就是2019年10月24日。③即使是单说转运车,2019年10月24日交付的转运车,也并非是胜华公司所说的系134号合同货物之外另外又附带送给首矿大昌公司的备用配件。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和技术协议要求的转运车数量为:煤气柜成套设备中4辆、专用工具中4辆、炼钢成套设备中9辆、专用工具中10辆,合计27辆。但根据胜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2019年10月24日之前,胜华公司仅交付转运车8辆,根本没有将合同约定数量的转运车交付完毕,所以2019年10月24日又补交了8辆,但即使算上补交的这8辆,胜华公司一共才交付16辆,与约定总数量相比还差11辆至今未交付。④即使按照胜华公司的说法,在成套设备之外另行作为备用配件交付的转运车,也属于合同约定的交货范围。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随机配(备)件、……,随货同行。”按照该约定,作为备用的备品备件,也属于供货方的交货义务范围,而且是要求与成套设备一同交付需方。基于以上四点,原审判决将2019年10月24日认定为134号合同货物最后完成交付时间,是正确的。(二)对于三份案涉合同,胜华公司均声称首矿大昌公司让其电话通知所以才延迟发货,完全就是谎言,根本不是事实,胜华公司也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三)胜华公司称134号合同煤气柜设备其2019年3月6日、10日、14日生产完成,3月14日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是因为首矿大昌公司让等电话通知发货,所以才于2019年3月7日开始发货,到3月14日发货完毕,这明显就能看出是胜华公司在撒谎:胜华公司2019年3月6日、10日、14日才完成生产,3月7日就开始发货,到3月14日就发货完毕了,这从完成生产到发货中间一天也没有耽搁呀!如果说发货迟了,也是因为胜华公司完成生产迟了,哪是什么首矿大昌公司让等通知迟了!另外,胜华公司既然3月14日才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又怎么会在3月7日就已经开始发货,而且到3月14日时已经发货完毕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胜华公司既然在3月14日才对设备出厂条件完成测试,又怎么会在3月7日就已经发货了呢?对于已经发出去的货,胜华公司又是怎么组织对其出厂条件进行测试的?以上充分证明胜华公司完全是在虚构事实、谎话连篇!(四)对于三份案涉合同设备交货迟延,胜华公司均提到一个共同原因,就是像母线桥、连接铜排、汇流母排等这些东西,说是这些东西都是连接装置,需要等首矿大昌公司找人安装设备把位置确定好,才能根据现场实际测量距离进行制作,所以这些东西就发货迟了,这是胜华公司编造的又一个谎言:三份案涉合同的设备安装工作虽然实际是由首矿大昌公司进行,但是都是在胜华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而且柜体的安装配置图、安装手册等安装指导文件也要求是由供方设计并向需方提供(详见炼钢技术协议第7.1条、煤气柜技术协议第6条、671号合同技术协议第9.2条、828合同技术协议第8.1和8.5.1条),因此柜体间的距离、连接装置的长度按照要求都必须是由胜华公司设计好,并向首矿大昌公司提供安装图纸等技术文件,而且还要派人现场指导安装,因此根本不可能是首矿大昌公司现场自己固定好柜体位置,再由胜华公司根据首矿大昌公司确定的安装位置去制作连接装置。而且根据134号合同发货清单,在2019年3月14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就已经包含了15根汇流母排和6块连接片,并不是像胜华公司所说的在后来现场测量距离后才开始制作的;同样,根据671合同发货清单,在2019年10月24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已经包含了45根汇流母排,根据828合同发货清单,在2019年10月24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已经包含了21根汇流母排和14块连接片,这两个合同也都不是胜华公司所说的在后来11月份现场测量距离后才开始制作连接装置。(五)胜华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的828号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是错误的,首矿大昌公司对这一点予以认可,根据胜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该合同最后的交货时间确实不应该是2019年11月21日,而应该是2019年12月19日(详见发货清单,最后一批发货内容:铜排、螺丝)。(六)至于胜华公司所称的恰逢春节、很多指定的供货厂家过春节后才恢复生产发货,这更不能成为胜华公司迟延交货的正当理由。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仍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七)至于案涉设备标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不能成为证明设备实际交付时间的有效证据,因为这些标牌都是作为生产厂家的胜华公司单方制作并安置在设备上的,其单方标注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总之,胜华公司交货逾期违约是客观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不容抵赖。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 首矿大昌公司要求胜华公司承担的是逾期交货违约金,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胜华公司主张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这一问题的其他意见详见首矿大昌公司上诉状,这里不再重复。 四、关于首矿大昌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时间问题。 胜华公司称首矿大昌公司一审时的举证期限即使在延长后也应为2020年12月8日是错误的。首矿大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在申请书首矿大昌公司要求的是“延长申请人举证期限至少三十日以上”,是指在原法律指定举证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至少三十日以上,并不是胜华公司所理解的从提交延期申请书之日起延长三十日。如果真的按照首矿大昌公司申请书中所要求的延长期限,首矿大昌公司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日至少须到12月底,但尽管如此,首矿大昌公司一审时还是尽自己所能,在12月10日一审开庭日将已经搜集到的证据全部提交给了法庭。但是反观胜华公司,其作为原告,其准备证据的时间本来就比首矿大昌公司更充分(在起诉前就可以进行证据准备工作),但却并没有在开庭前将全部所需证据提交法院,在开庭后再要求提交证据,遭到主审法官拒绝自然在情理之中。而且,胜华公司在一审时主动向法庭提交了发货清单,对于其发货清单日期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所以其对于双方关于交货逾期违约问题的争议应当有所预期,并应当提前准备相关证据,所以胜华公司称自己未被允许在开庭补充相关证据,完全应是胜华公司自身责任所致。最后,其实胜华公司所称要补充的零备件采购合同、出厂检测报告等所谓证据,对于其逾期交货事实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本没有任何影响,说白了,这些所谓的证据就是提交了也没用。 五、关于财产保全问题。 对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或处理行为不服,胜华公司应当通过复议等法定程序申诉,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 首矿大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胜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胜华公司交付设备品牌厂家等与合同约定不符,首矿大昌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供货清单、技术协议、双方联络函件、聊天记录、现场设备照片等证据,对于实际交付设备与约定交付设备的市场价格差,首矿大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设备厂家提供的电子投标单、报价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胜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甚至胜华公司提供的安徽森源厂家的VS1系列断路器报价单价格比首矿大昌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价格还要低,按照首矿大昌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价格差距更大。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首矿大昌公司要求胜华公司减少合同价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因案涉合同质保期均未期满,合同总价款中的其中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对于首矿大昌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发现并已向胜华公司提出的设备质保问题,胜华公司也未履行质保责任予以维修处理,所以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对于应扣除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本合同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需方有权从应付供方货款中扣除,应付货款不足扣除的,则须由供方另行支付给需方。该约定的违约金当然包括因供方延期交货应当向需方支付的违约金。134号合同,按一审判决认定,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实际2019年10月24日交货完毕,逾期交货238天,按照合同约定胜华公司应付违约金为4300000*1%*238=10234000元,首矿大昌公司要求扣除剩余未付货款215万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71号合同,按一审判决认定,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实际2019年12月3日完成交货,逾期交货100天,按照合同约定胜华公司应付违约金1000000*1%*100=1000000元,首矿大昌公司要求扣除剩余未付货款70万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828号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实际完成交货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是2019年11月21日,但根据胜华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该合同设备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因此该合同实际完成交货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9日,逾期交货107天,按照合同约定胜华公司应付违约金290000*1%*107=310300元,首矿大昌公司要求扣除剩余未付货款4万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首矿大昌公司采购的是电力设备,由于胜华公司迟延交货,导致首矿大昌公司相应电力设备无法按期投入运行,无法保证生产,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一审法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完全不合理。且按举证规则,如胜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首矿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华公司辩称,一、胜华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负担合同项目的工作人员沟通并经同意后,才调整了部分原配件,且上述原配件均在首矿大昌公司招标文件备选范围内,性价比更高,对产品的正常使用不会有任何影响。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的约定,货到后由需方进行外观、数量、尺寸、参数等表面质量的初步验收。首矿大昌公司在货到后负有进行初步验收的义务,当然包含设备配件的参数,结合本案,首矿大昌公司对到场的货物全部验收合格,没有提出异议,并且陆续付款,上述行为应视为同意对案涉合同内容的实际变更。二、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安装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134号合同涉及的煤气柜高压配电系统和炼钢高压配电系统,胜华公司对煤气柜高压配电系统高度正常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3月底,对炼钢高压配电系统调试正常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7月上旬。671号合同涉及的能源厂前区高低压配电系统,胜华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已调试正常使用。828号合同涉及的机修厂低压柜系统,胜华公司于2019年11月底调试正常使用,因此涉案三份合同截止一审判决前质保期均超过一年,首矿大昌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三、胜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胜华公司自签订购销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在生产过程中,首矿大昌公司还派人进驻到胜华公司处现场监制,从未提出工期问题。胜华公司有实力也有能力按时完成设备出厂。另外胜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已陈述了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存在逾期交货的理由。根据首矿大昌公司向胜华公司发送的《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煤气柜高低压开关柜招标文件》第8条第1款交货期2019年2月15日(暂定),设备的具体交货时间将由买方提前一再通知卖方,卖方设备发货运出前提前一天通知买方。因此首矿大昌公司对发货时间有通知义务,胜华公司按照首矿大昌公司的通知进行发货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案涉合同涉及的每一台定制电气设备柜体上均有标牌,上边有生产出厂日期,法院可以核实。因此结合上述事实胜华公司怎么可能逾期交货几百天,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案涉三份合同到货后,首矿大昌公司验收合格后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期首矿大昌公司又与胜华公司签订了几份合同,上述行为也是对胜华公司交货时间等的认可,因此胜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9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9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134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柜高电压配电系统、炼钢高压配电系统各一套,合同含税价为4300000元;第八条结算、开票与付款约定,“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含税总额10%货款,货到齐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供方合同含税总额40%货款,同时供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需方,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供方合同含税总额40%货款,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若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予以免费更换或维修,同时质保期相应顺延,对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如供方不予免费更换或维修,则需方自行更换或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或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全额承担,所欠供方货款需方有权全部拒付。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9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逾期交货238天。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需按照合同总金额×1%×延期天数的额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150000元合同款,剩余2150000元合同款尚未支付。 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671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能源厂前区高低压配电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第八条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银行值承兑结算,货到齐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13%增税专用发票于当月25日之前在需方账务入账,需方十五个工作日内付30%,安装调试送电后付60%,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支付供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使用之日起12个月(如因需方原因在货到后6个月内未安装使用,则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9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需按照合同总金额×1%×延期天数的额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10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合同款,剩余700000元合同款尚未支付。 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828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修厂低压柜系统1套,同价款为290000元;第八条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银行承兑结算,货到齐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月25日之前在需方账务入账,需方十五个工作日内付30%,安装调试送电后付60%,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付供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支付供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使用之日起12个月(如因需方原因在货到后6个月内未安装使用,则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9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完成交货义务。逾期交货79天。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需按照合同总金额×1%×延期天数的额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合同款,剩余40000元合同款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三份合同款共计289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安装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逾期交付,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原告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被告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90000元及利息,以28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42153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927元,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胜华公司与河南中控柜架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中控柜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清单表及价格表各一份、发货清单;2、胜华公司与邯郸市昊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邯郸市昊飞物资有限公司供销合同》、附件各一份及销货清单五份;3、胜华公司与江苏斯菲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装箱单各两份;4、胜华公司与安徽辉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5、胜华公司与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两份、送货签字单一份;6、胜华公司与新乡市华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7、胜华公司与盛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货物到达现场签收回执单两份;8、胜华公司与宇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9、胜华公司与安徽比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装箱清单七份;10、胜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附件清单及发货回单各一份;11、胜华电气与西安西驰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12、胜华公司与乐清市前高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13、胜华电气与湖北雷科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出库单三份;14、胜华公司与杭州诺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15、胜华公司与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16、胜华公司与江苏斯贝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17、胜华公司与安徽省卓绝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卓绝电气有限公购销合同》一份;18、胜华公司与燎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19、胜华公司与南京荣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胜华公司与深圳市佳润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及送货单各一份;21、胜华公司与河南友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友邦电气购销合同》一份;22、胜华公司与浙江吉熔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出库单各一份;23、胜华公司与温州宝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各一份;24、胜华公司与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验收清单、发货装箱清单各一份;25、胜华公司与安徽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书》一份、送货清单两份、配件清单一份;26、胜华公司与河北霖复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附件清单、监控系统发货快递单据各一份、装箱清单八份;27、胜华公司与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工作联络函各一份;28、2019年1月份生产任务表一份(134号合同);29、《试验报告》45套。证明内容:1、胜华电气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134号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鉴于零配件等系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厂家及型号,且2019年2月5日系春节,首矿大昌公司指定的很多厂家在过了正月十六(即2019年2月21日)才陆续恢复正常生产发货,从胜华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看,均是在2019年2月-3月,能够证明胜华公司已积极履行采购原配件的合同义务,没有拖延设备生产时间;2、2019年春节过后,首矿大昌公司指定的配件供应商给胜华公司发货后,胜华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6日、10日、14日将案涉134号合同涉及的第一个项目煤气柜高压配电设备生产完成,并于3月14日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接到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后,胜华公司从2019年3月7日开始陆续发货,3月14日胜华公司生产的成套设备已发货完毕,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品牌的外购设备3月18日由厂家直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之后,首矿大昌公司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待设备固定好位置不再移动后,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电气到现场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按照实际测量距离制作母线桥,胜华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将母线桥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到现场连接母线桥进行设备调试。3、案涉134号合同涉及的第二个项目炼钢车间项目,胜华电气生产的成套设备均在2019年3月23日完成,29日测试合格可以出厂,但因首矿大昌公司厂区配电房未建成,让胜华公司等通知,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胜华公司可以发货后,胜华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将设备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之后,首矿大昌公司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待设备固定好位置不再移动后,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测量配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按照实际测量距离制作母线桥,胜华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将母线桥、铜排等调试所需配件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到现场连接母线桥进行设备调试;4、134号合同涉及的成套设备,胜华公司完成生产、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的时间均是2019年3月,发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均附有上述《试验报告》,首矿大昌公司称胜华公司逾期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1、胜华公司与安徽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书》、送货清单各一份;2、胜华公司与郑州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各一份;3、胜华公司与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产品送货单、出厂清单各一份;4、胜华公司与河南正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5、胜华公司与新乡市华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配置清单、发货清单各一份;6、胜华公司与河南中控柜架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中控柜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表各一份、发货清单两份;7、胜华公司与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8、胜华公司与合肥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9、胜华公司与安徽辉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装箱清单一份;10、胜华公司与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送货签字单各一份;11、2019年7月份生产任务表一份(671号合同);12、《试验报告》19套。证明内容:1、胜华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671号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鉴于零配件等系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厂家及型号,胜华公司于2019年7月底-8月初期间,按照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厂家及型号签订采购合同,能够证明胜华公司已积极履行采购原配件的合同义务,没有拖延设备生产时间;2、首矿大昌公司指定的配件供应商给胜华公司发货后,胜华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案涉671号合同涉及的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生产完成,9月2、3日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但因首矿大昌公司配电房未建成,让胜华公司等通知,之后,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胜华公司可以发货,胜华公司于10月23日将成套设备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首矿大昌公司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待设备固定好位置不再移动后,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按照实际测量距离制作铜排,胜华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将铜排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到现场链接铜排进行设备调试;3、671号合同涉及的成套设备,胜华公司完成生产、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的时间均是2019年9月,发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均附有上述《试验报告》,首矿大昌公司称胜华公司逾期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第三组证据:1、胜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各一份;2、胜华公司与河南中控柜架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中控柜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两份;3、胜华公司与河南正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4、胜华公司与郑州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发货单三份;5、胜华公司与河北良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各一份;6、2019年8月份生产任务表一份(828号合同);7、《试验报告》8套。证明内容:1、胜华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828号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3日,鉴于零配件等系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厂家及型号,胜华公司于2019年8月初按照首矿大昌公司指定厂家及型号签订采购合同,能够证明胜华公司已积极履行采购原配件的合同义务,没有拖延设备生产时间;2、首矿大昌公司指定的配件供应商给胜华公司发货后,胜华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案涉828号合同涉及的低压柜成套设备生产完成,9月2日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但因首矿大昌公司配电房未建成,让胜华公司等通知,之后,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胜华公司可以发货,胜华公司于10月23日将成套设备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首矿大昌公司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待设备固定好位置不再移动后,首矿大昌公司通知胜华公司到现场测量设备之间的距离,再由胜华公司按照实际测量距离制作汇流母排,胜华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将汇流母排等调试所需配件发送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到现场连接汇流母排进行设备调试;3、828号合同涉及的成套设备,胜华公司完成生产、测试合格、符合出厂条件的时间均是2019年9月,发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成套设备中均附有上述《试验报告》,首矿大昌公司称胜华公司逾期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共同证明:胜华公司已积极履行案涉三份合同的义务,均是按照首矿大昌公司通知发货,首矿大昌公司称胜华公司逾期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组证据:双方往来邮件图片两张及招标文件一套,证明:首矿大昌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交货时间由买方通知,因此首矿大昌公司有通知交货的义务。 第五组证据:部分原器件价格对比表一份,证明:首矿大昌公司主张赔偿41万余元没有依据。 首矿大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都属于胜华公司与其自己的供货厂家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实验报告等,他们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我们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必然关系,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是按照首矿大昌公司的通知发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延期交货的理由。二、招标文件没有提供原件,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招标文件只是134合同中其中一部分,不仅证明不了其他合同的情况,也证明不了该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内容也不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技术协议的一个草稿,因为没有签字盖章;该条规定的意思与合同也不冲突。三、价格对比表将我们实际采购的物品的采购价与他们采购的价格做比较,他们采购的价格是更低的,只能证明对方的实际采购成本,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四、胜华公司今天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 首矿大昌公司提供的新证据:134合同成套设备明细和技术协议,828合同清单和技术协议。证明目的:1.134合同煤气柜设备清单和技术协议所约定有27辆转运车;2.两份设备清单和技术协议中约定关于设备安装图纸等技术文件是由供方设计并提供给需方,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安装图纸等文件并在供方的指导下进行安装。 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对828合同清单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828号合同第7条验收标准方法货到后由需方进行外观、数量等初步验收,因此首矿大昌公司所称胜华公司所发转运车数量不够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同中已明确在收到货物后其有核验数量的义务,且首矿大昌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全部的货物,不存在胜华公司所发转运车数量不够的问题。二、对134合同成套设备明细系截取,不具有连续性,没有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胜华公司所发的成套设备中,有安装图纸,且设备的安装系由首矿大昌公司自己找设备安装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因此这不是胜华公司的义务,胜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出全部货物的义务,不存在违约。 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提供新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二审认定的事实:胜华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的134号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合同清单、技术协议,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附件煤气柜电气设备技术协议在交货期、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设备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暂定),具体日期将由买方提前通知卖方。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首矿大昌公司要求胜华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首矿大昌公司与胜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需方有权从应付供方货款中扣除,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在首矿大昌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首矿大昌公司要求胜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胜华公司要求首矿大昌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并处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二、胜华公司是否存在交货逾期,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134号合同约定的货物为两套配电系统,同时约定了该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主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但其中煤气柜的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的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提前通知卖方。因此,对该套系统交付时间,胜华公司称等待首矿大昌公司的电话通知,本院予以采纳,因首矿大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送货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胜华公司就该套设备的交货时间存在逾期。134号合同中关于炼钢高压配电系统、671号合同、828号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时间,胜华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胜华公司称上述合同也是等待首矿大昌公司电话通知,且胜华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胜华公司的供应商签订了相关配件的供应合同及胜华公司及时生产了相应设备,但首矿大昌公司因安装相应设备的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不存在逾期交货。本院认为,首先,三份合同中除煤气柜配电系统约定了电话通知,其他货物均未约定电话通知。其次,胜华公司与其他厂家签订的配件生产合同及胜华公司及时生产了相应设备均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其称首矿大昌公司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胜华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货时间问题,从胜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其中134号炼钢高压配电系统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配电系统逾期交货238天并无不当。胜华公司称2019年10月24日交付的涉及该配电系统的货物系应急备用配件,不应认定为逾期交货最后时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828号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从胜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因此胜华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交货时间应当认定为2019年12月19日,该合同逾期交货天数应当认定为107天。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三份合同均约定胜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需按合同总金额×1%×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系生活常理,且首矿大昌公司称胜华公司逾期交货给首矿大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按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但134号合同中仅能认定炼钢高压配电系统逾期交货,对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应当以炼钢高压配电系统的货款数额225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货款金额。综上,胜华公司应支付给首矿大昌公司逾期违约金为199959元(2250000×0.0003×238+1000000×0.0003×100+290000×0.0003×1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从首矿大昌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 三、关于首矿大昌公司要求因胜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减少价款问题。因首矿大昌公司与胜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配电系统相关配件的品牌与型号,要求减少价款41.41万元,但该差价系首矿大昌公司单方制作的询价材料,胜华公司不予认可,首矿大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价款应当减少41.41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首矿大昌公司可另行依法解决。 四、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之日起18个月。胜华公司称上述设备安装使用的时间均在2019年12月底前,首矿大昌公司并未否认,首矿大昌公司称质保期内胜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首矿大昌公司称质保期未到,质保期内胜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矿大昌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即2020年1月,首矿大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90%,首矿大昌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胜华公司要求自诉讼之日起即2020年10月7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放弃部分违约金,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首矿大昌公司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首矿大昌公司应付的全部货款支付违约金未考虑质保金未到期的因素,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五、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财产保全问题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至于胜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后补充证据未予质证问题,二审中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进行了处理。 综上所述,胜华公司、首矿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认定存在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首矿大昌公司应付的货款数额扣除胜华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后,首矿大昌公司应当支付胜华公司货款2690041元(2890000元-199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2690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7元,由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4000元,由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丁志欢 审判员  卢文乐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记员 周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