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3353号
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9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丁香里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电气公司)与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中国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7041.1元(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28日)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就“新乡橄榄城项目”购买电力设备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新乡橄榄城项目”处发送配电设备等货物,价值共计1050000元,由被告验货合格并验收。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为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中国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胜华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橄榄城项目)对账单一份(共1页)。第二组证据:1、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报价汇总表及明细一份(共12页);2、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两份(共5页);3、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四份(共8页)。第三组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共11页)。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胜华电气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华中国电公司就“新乡橄榄城项目”购买胜华电气公司电力设备,胜华电气公司按照华中国电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2月1日,向其发送配电设备等货物,价值共计1050000元。2016年1月13日,胜华电气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主要载明:华中国电公司期初欠胜华电气公司货款1050000元,华中国电公司分期陆续付款550000元,尚欠500000元,双方盖章确认。之后,经胜华电气公司多次向华中国电公司催要货款无果。
本院认为,胜华电气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胜华电气公司向华中国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发货清单、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华中国电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500000元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胜华电气公司要求华中国电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胜华电气公司要求华中国电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偿付货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应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日,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对胜华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5元,由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