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7738号
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科隆大道9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记、单佩佩,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记、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MPC-TL0912-13-WZC024号《脱硫岛热控盘柜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四部分“价格及交货进度表”约定了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所需的电力设备;合同第一部分第2.2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并由被告验货签收,原告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该批电力设备安装上后一直正常运行,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0000元,并要求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411.1元(自2017年8月19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直至争议解决时前,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且双方为维护自身权利,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在合同订立时,赋予答辩人从剩余货款中扣除违约金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应当以减去违约金之后的金额为准。二、被答辩人的违约时因其对合同条款的不重视,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三、目前业主尚未与答辩人进行清算,答辩人尚无法对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明知自身存在迟延交货,应先向我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却依旧未进行赔付,且合同中存在风险共担条款,因此答辩人目前暂无法支付剩余款项。望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脱硫岛热控盘柜供货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买方要求卖方设计、制造、交货、技术服务等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所需的脱硫岛热控盘柜设备,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格,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计11万元整。合同付付款条件约定如下:合同设备全部达到现场,且开箱验收后,卖方提交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缺陷处理完毕,性能测试试验达标且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卖方提交以下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性能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卖方在收到货款之前,卖方提供收据,卖方按买方格式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和最终付款承诺书,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向买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中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脱硫岛热控盘柜供货和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也未提出不予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8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货,应当扣除违约金,但被告收货时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对交货时间作出变更,被告称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豪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