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安徽滳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东路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六公里花苑商业2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
法定代表人:陈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和工程款结算单在2021年1月15日就怀远城市投资发展公司新河花园安置房BT项目25#、27#、29#、30#楼及裙房结算工程款(含人工费57元/工日)及利息总计46984542.23元。现人工费由57元/工日调整为68元/工日。我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和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独结算后增加的11元/工日人工费合计人民币6534022.13元。”该新证据的出现,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