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1民初1367号
原告:**和,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安徽滳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东路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六公里花苑商业2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
法定代表人:陈良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施工人工调整费6534022.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23日,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项目BT(投资建设一移交)合同》,其中第二条2.2BT合同价中约定“本BT项目暂定合同价怀远县审计局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其计算移交为本合同6.2.2条款,人工费按57元/工日按定额计入调整。”2014年1月7日,原告**和与被告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河花园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协议,其中第2.1规定“本工程结算移交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结算方式结算。结算价格为最终审计价”。第4.1.2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转付工程款,并及时拨付给乙方。”前期结算时两被告对人工费是按57元/工日结算并支付的。2.根据皖造计(2013]16号《安徽省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新的标准: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为68元/工日。3.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整,送达怀远审计局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审计情况2.人工费投资根据BT合同及城投公司书面回复,按照57元/工日调整(龙湖公司对此持保留意见),《新河花园25#、27#、29#、30#楼及裙房结算审核说明》计价按BT合同要求57元/工日计入(施工单位保留意见)。4.由于建筑市场劳动力价格的变化,人工费根据BT合同计价不合理,原告是按照皖造计(2013]16号安徽省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人工费68元/工日足额发放,差额部分11元/工日原告已经借款垫付。5.根据《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项目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6.2条“工程结算”第三款约定“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合同价调整:在合同签订日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乙方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该增减费用由甲方承担或受益。”8.1条“投资回报”约定“工程项目年投资回报定为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直至投资本金返回结束止。”8.2“条投资本金返还”规定,每笔投资本金返还的同时返还13%投资回报;超过二年按18%计取回报率。综上,依据皖造计(2013)16号规定,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足额补齐劳务人员工资款6534022.1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诉请。
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BT是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2.人工费的调整并非强制的规定,造计【2013】16号第五条规定“跨年度工程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办理”。案涉工程均为跨年度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BT合同的约定在2.2条明确人工费按照57元计入调整,并且在6.22条也作出了人工费调整约定,也就是蚌埠市2012年人工费调整文件规定,但是2012年并无任何蚌埠市人工费调整文件,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调整;4.造计2013-16号文件并非法律或者法规,不能适用BT合同中第6.2条第三款的约定,同时,BT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的6.2.2条,以及人工费按照57元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审计价款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结算也是按照审计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人工调整费,工人工资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怀远县嘉富新城、新河花园安置房项目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设备、安装、装修、室外市政配套、绿化等全部工程;BT合同价以怀远县审计局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人工费每工57元按定额计入调整等内容。
2014年1月7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新河花园安置小区A25#、A27#、A29#、A30#楼及裙房楼转包给**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依据按照大合同结算方式结算。结算价为最终审计价;**和须向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本合同总工程价款的1%管理费、4%的财务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怀远县新河花园安置A区25#、27#楼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怀远县新河花园安置A区29-30#及裙房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
2021年1月15日,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和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和承包施工的怀远新河花园25#、27#、29#、30#楼及裙房工程,截止2021年1月15日经双方认可以下结算:工程总决算金额为101382137.5元,现已付工程款为41240551.02元,扣管理费6082928.25元,扣税金4789655.39元,扣还借款24435736.13元,余欠工程款24833266.72元,欠付利息22151275.51元,合计欠款46984542.23元,以上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在此结算之前所有签署的单据作废等内容。该结算单由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和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龙湖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安徽龙湖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和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其中明确载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付**和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6984542.23元,该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表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项最终结算完毕。该《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工程结算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原告庭审中表示本次诉请的并非上述结算单中的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双方在2021年1月15日的结算中将其本次诉请的人工调整费6534022.13元排除在外,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施工人工调整费6534022.1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对原告**和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施工人工调整费6534022.1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和主张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69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