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1民初38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重鑫,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六公里花苑商业2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
法定代表人:陈良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产业园纬三路2号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9688653X6。
法定代表人:顾绍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琛程,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金重鑫,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人民币133874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在应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745.51元的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人民币133874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在应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745.51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价款的结算,最终结算价为经甲方(即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认可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及2.1本条【估价表】定额计算标准乘以上列【估价表】估价表内相应子目的单价再按收费标准的规定程序取20%的综合费率。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总造价划分为主体完成封顶占工程总造价60%,装饰工程占工程总造价40%;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未完成主体封顶工程量的按工程总造价60%,再乘以工程价款的80%比例计算(含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完成主体封顶的按工程总造价60%,乘以工程价款的80%比例计算(含第一期工程款);第三期,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施工阶段,每期支付工程款按节点完成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累计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含主体封顶工程款);程主体及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施工工程量总额的95%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施工工程量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扣除工程保修期限内所有维修费用后,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只还付本金不还付利息。工期360日历天,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协商不成,可以向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合同有约定,故因扣除质量保证金(26774910.2元x5%=1338745.51元)。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对质量保证金部分可另行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后,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在扣除工程保修期限内所有维修费用后,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是,至今为止上谷未将质量保证金返还至我公司账户,因此,我公司无法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原告诉求,此案是**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案件,且我司并未欠付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司认为此案是**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与我司无关,但我公司未退还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就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楼工程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楼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施工工程量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扣除工程保修期限内所有维修费用后,在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只还付本金不还付利息。
2016年6月,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楼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做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4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未向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就案涉工程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徐胜兵发生纠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3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69322.5元及利息(其中297874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工程款3890582.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胜兵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38745.51元,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可对质量保证金部分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楼施工合同》,因**为个人无相关资质,应为无效,但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也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与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做约定,安徽怀远上谷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大楼C楼于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案涉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于2021年4月1日届满。故案涉质量保证金应于返还期限届满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338745.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率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且未按约向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338745.5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338745.51元及利息(利息以1338745.5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上谷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对1338745.51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8元,减半收取8424元,由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