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铁施封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311执46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16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铁施封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6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中铁施封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安徽中铁施封锁有限公司在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有149600元的质量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中铁施封锁有限公司在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9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