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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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81民初2984号
原告:温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安总部经济大楼2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937625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瑞安市***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滨海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温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苑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市***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颂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法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香颂业委会偿还原告法奥电梯公司配件费77184元及其违约金(以771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物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Y21519号《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苑电梯进行维保,维保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因电梯维保而产生维修配件费用77184元。该款应由***苑小区维修资金支出。原告多次申报维修资金未果,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争议标的是原告与案外人鸿翔物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Y21519号《维保合同》项下的争议标的。因被告香颂业委会不是上述《维保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香颂业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