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上乐村镇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乾,赵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现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现住许昌市建安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的事实。1、上诉人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路桥)于2016年1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系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投标。双方明确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得私自将甲方的资质向第三方转让、转包等,如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中标后,又非法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高清峰,对此,上诉人原来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西铭以及高清峰,也跟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上诉人***及***,***又将工程款转付给了高清峰。王西铭是以自己名义与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而王西铭是高清峰的工人,其行为代表了其老板高清峰。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应该由高清峰负担,与上诉人无关。在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情况下,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对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于上诉人支付了两次工程款,出了双份钱,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3、在(2019)豫1024民再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多次承认,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应该由高清峰负担,而不应该由上诉人负担,说明其对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商砼款是非常清楚的,但其又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同意上诉人对支付商砼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做了充分说明并举证证明,但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时却只字未提,实属遗漏案件主要事实。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的区别。在(2018)豫1024民初16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没有受到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调解,同意上诉人对商砼款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上诉人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划扣走人民币2200859元。上诉人认为,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那也是***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内部之间,被上诉人***在自知上诉人腾辉路桥不应当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的情况下且在没有上诉人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即使法院认为***对外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分上诉人财产,应予赔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且没有分别上诉人腾辉路桥与***双方内部的关系与对外关系的区别,并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代理权不存在虚假代理。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判决中的***有无代理权无任何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200859元及利息44750元(利息以2200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000元(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2020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腾辉公司中标2015年鄢陵县第一批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十二标段,***系腾辉公司委派在许昌境内进行公路市场投标及中标业务人员。第十二标段路段在施工过程中,王西铭与固若砼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8年1月31日,固若砼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西铭、腾辉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本金2176692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向腾辉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腾辉公司在收到该案传票后,让***到法院督促涉案纠纷中债务的偿还。该案庭审时,腾辉公司未到庭,王西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持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到庭参加调解。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2018)豫1024民初167号】内容为:一、被告王西铭给付原告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176692元,于2018年11月31日前给付800000元,下余1376692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结清;二、如被告王西铭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日期给付混凝土款,被告王西铭应向原告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混凝土款的利息240000元,原告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可就下余未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西铭所欠混凝土款本金21766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7元由被告王西铭负担。该案调解后,因王西铭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腾辉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卫辉支行被法院执行专户扣划,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腾辉公司因不服法院(2018)豫1024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许检民(行)监(2019)4110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法院再审该案。2019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19)豫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该案终结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2018)豫1024民初167号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是否具有代理权。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被告***在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提供的有加盖腾辉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腾辉公司亦认可授权***使用加盖在该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在招投标程序中使用,并不授权***在诉讼中使用,说明腾辉公司存在多枚印章。腾辉公司认可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让***到法院督促涉案纠纷中债务的偿还,具有让***参加诉讼的意思表示。同时***使用参加该案的该枚印章,是腾辉公司授权***使用的,腾辉公司并没就该印章使用的范围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参加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讼并达成协议,具有代理资格。原告腾辉公司主张被告***无代理权,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代理权,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1元,由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委托人具有过错。本案中,虽上诉人腾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超越权限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上诉人腾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167号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无代理权、超越权限或具有过错,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腾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2元,由上诉人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