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88号
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上乐村镇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乾,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现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现住许昌市建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200859元及利息44750元(利息以2200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000元(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2020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西铭与鄢陵固若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若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1024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未经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代为参加诉讼,滥用代理权,与案件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基本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卫辉支行被鄢陵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扣划人民币2200859元和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辩称:1、***是受腾辉公司委托,到鄢陵法院参与鄢陵固若砼业有限公司与腾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腾辉公司进行了调解,不知什么原因事后腾辉公司反悔不认可代理。当时法院的开庭传票是邮寄到新乡的腾辉公司,而不是许昌的***,***是接到腾辉公司的通知及委托,才到鄢陵法院;2、鄢陵法院划扣的200多万,是本就应由腾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是经法院事实查明之后确认的,并非是因为***的代理行为造成的结果;3、本案原告已经在反悔后,通过申请鄢陵县检察院对原告提出过控诉,同样的事实理由,鄢陵县人民法院也已就控诉进行了再审,已查明原案并无任何虚假诉讼代理及虚假诉讼。现原告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又起诉后,被告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理由就是本案全部事实与经过均在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过,据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鄢陵县人民法院。通过这些事实均可说明,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应立即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腾辉公司中标2015年鄢陵县第一批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十二标段,***系腾辉公司委派在许昌境内进行公路市场投标及中标业务人员。第十二标段路段在施工过程中,王西铭与固若砼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8年1月31日,固若砼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西铭、腾辉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本金2176692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向腾辉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腾辉公司在收到该案传票后,让***到本院督促涉案纠纷中债务的偿还。该案庭审时,腾辉公司未到庭,王西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持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到庭参加调解。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2018)豫1024民初167号】内容为:一、被告王西铭给付原告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176692元,于2018年11月31日前给付800000元,下余1376692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结清;二、如被告王西铭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日期给付混凝土款,被告王西铭应向原告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混凝土款的利息240000元,原告鄢陵固若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可就下余未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西铭所欠混凝土款本金21766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7元由被告王西铭负担。该案调解后,因王西铭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腾辉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卫辉支行被本院执行专户扣划,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腾辉公司因不服本院(2018)豫1024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许检民(行)监(2019)4110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豫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该案终结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2018)豫1024民初167号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是否具有代理权。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提供的有加盖腾辉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腾辉公司亦认可授权***使用加盖在该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在招投标程序中使用,并不授权***在诉讼中使用,说明腾辉公司存在多枚印章。腾辉公司认可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让***到本院督促涉案纠纷中债务的偿还,具有让***参加诉讼的意思表示。同时***使用参加该案的该枚印章,是腾辉公司授权***使用的,腾辉公司并没就该印章使用的范围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参加固若砼业公司与王西铭、腾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讼并达成协议,具有代理资格。原告腾辉公司主张被告***无代理权,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代理权,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1元,由原告河南腾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