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663号
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付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靖,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北二路北、四港联动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与被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付理、韩靖,被告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谢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2847342.28元(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为512521元,2020年8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部分施工后,原告按《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书》增项变更内容调整施工方案,双方对该通知书的变更内容施工方案调整、价款没有约定,经原告初步预算增加工程款为2847342.28元,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1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证人证言等。
安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价格为固定总价金额3777154.57元,依法不应对造价鉴定,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监理人均未发出相关变更指示,诉请中增项内容不存在,其无需支付增项工程款。3.建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存在部分未施工、已施工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拒不返工等情况,所涉及工程款应退还。主张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仅向本院提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发包人安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工程检测与修复技术研发及精密设备制造项目;地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大道西、经南八北二路北;工程内容为2#总装厂房及库房(除行车外)、1#B区办公及研发中心、配电房(除配电房内配电设备外)盖有施工图审查章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2#总装厂房及库房(除行车外)、1#B区办公及研发中心、配电房(除配电房内配电设备外)盖有施工图审查章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777154.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1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变更项目单价按照投标预算书中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单价优惠5%认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六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决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用条款:(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单的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审批后三十个工作日。
2016年3月14日,经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载明:“建设单位为郑州安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工程检测与修复技术研发精密设备制造项目,项目编号:2015-07222-0,修改图号:8-1-05,修改依据:甲方(安源公司)要求,修改内容:1.将建施8-1-05,一层平面图中,1#C区办公及研发中心3-N轴与3-M轴间交1-2轴右侧卫生间调整至3-M轴与3-L轴交1-2轴右侧。相关结构地梁及设备管线做相应调整。2.2#总装厂房地面做法为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2-5轴与2-10轴交3-V轴与3-Y轴间上部有吊车运行,地面荷载按60t考虑,2#总装厂房地面做法参12YJ1地109,……3.2#总装厂房原外墙板:内外板均为YX28-150-750中间为80厚岩棉板……”。该通知单上,加盖有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
建硕公司提交郑州安源工程检测与修复技术研发及精密设备制造厂房(技术核定单及变更增加结算)汇总表载明:1.1号楼地坪增加40cm回填土22944.06元;2.2#总装厂房地坪抬高97cm,增加三七灰土529054.72元;3.2#总装厂房东西混凝土翻沿14164.44元;4.2#总装厂房增加8cm厚混凝土、钢筋、20cm厚三七灰土、金刚砂地面71037.67元;5.2#总装厂房外墙双层彩钢复合板75mm,屋面板双层彩钢复合板10cm795978.76元;6.1#B办公楼钢柱、梁、楼梯增加薄型防火涂料784584.9元;7.2号总装厂房钢柱、梁、支撑增加薄型防火涂料628414.88元;8.商品混凝土运输1163.14元,合计2847342.57元(不下浮结算价格),下浮5%结算价格为2704975.442元。
庭审中,(一)建硕公司提供证人张某、毕某证言,称安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入驻案涉项目。
(二)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10日左右将上述郑州安源工程检测与修复技术研发及精密设备制造厂房(技术核定单及变更增加结算)汇总表交给安源公司该项目代表赵天祥。
2020年9月14日,建硕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中修改依据即“安源公司要求,1.将建施8-1-05,一层平面图中,1#C区办公及研发中心3-N轴与3-M轴间交1-2轴右侧卫生间调整至3-M轴与3-L轴交1-2轴右侧。…”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存在增项工程亦系经安源公司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增加工程价款与双方所签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并不冲突。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申请书六十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变更项目单价按照投标预算书中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单价优惠5%认定”约定,原告依据其提交案涉增项建筑工程结算书向被告主张支付增项工程价款2847342.28元,本院仅支持2704975.17元(2847342.28元×95%),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以270497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意见,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04975.17元及利息(以270497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9元减半收取16839.5元,由被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557元,由原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