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2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北二路北、四港联动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冯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工”是错误的。;二、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建筑,违约金合同条款无效。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够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一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