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1民初4492号
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北二路北、四港联动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2630B。
法定代表人:冯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系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歌,系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30号4至9层(部位:40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汉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歌、张灵全到庭参加诉讼,谊联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谊联公司向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2.判令谊联公司向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4209.44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谊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源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谊联公司向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4209.44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64209.44元)。事实和理由:谊联公司委托安源公司对台山市台城河北岸截污管网维修工程进行维修改造,双方签订了《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安源公司施工完成后,谊联公司应向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70000元。2018年2月6日,安源公司向谊联公司开具了7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谊联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安源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剩余570000元未支付。安源公司多次催收上述工程款均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谊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谊联公司未作答辩。
安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谊联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1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09515840、09545833、09545834、095458345、09545836、09545837、09545838、0954583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编号:(20161)粤国证62332323、(151)粤地证07128452]、台山市台城河北岸截污管网维修工程结算单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EMS邮寄单运单详情打印件2份、顺丰快递邮寄单详情打印件1份、催款函一份、EMS邮寄单2份、询证函1份、邮寄照片2份、中信银行流水清单1份(关亚欣)、结算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谊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安源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车陂税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0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作出《关于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说明》一份,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安源公司与谊联公司签订《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项目名称:台山市台城河北岸截污管网维修工程;施工期限:8天;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费用由进台班费、人工费和材料费三部分组成。上述费用不含谊联公司封堵、降水、清淤及下井人员费用,安源公司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高聚物材料费为170元/kg,总材料费以工程完工时实际的用量作为结算依据。台班费为4900元/台班,每个台班8个小时,不足8小时的以8小时计,如因谊联公司原因造成当日未能施工,仍计取台班费,每超出一小时额外计费1000元。人工费为每人140元/天。合同总价=高聚物材料费+台班费+人工费。安源公司施工完成后,谊联公司在年月日前向安源公司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安源公司提供与结算价款等等值的发票,若谊联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安源公司结算工程款,需向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合同规定之日起,以总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当年当月贷款的实际利率累计计算支付,直至谊联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完工。2018年1月31日,安源公司制作台山市台城河北岸截污管网维修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款合计773497.5元。2018年2月6日,安源公司向谊联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号:09515840、09545833、09545834、095458345、09545836、09545837、09545838、09545839),除票号09545840票面额为70000元外,其余票面额均为1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安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关亚欣收到谊联公司转来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21日,安源公司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谊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谊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0000元,谊联公司于同年2月26日收到上述催款函。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说明》,载明谊联公司已对安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9515840、09545833、09545834、095458345、09545836、09545837、09545838、09545839)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源公司与谊联公司签订的《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安源公司提供的其与谊联公司的结算单(落款日期2020年7月2日)、安源公司向谊联公司开具的涉案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谊联公司已对总金额770000元的涉案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合计770000元。谊联公司拖欠安源公司货款570000元拒不支付,安源公司有权要求谊联公司偿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查明,涉案《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日期没有填写,且就该条约定的字面理解来看,其不能推定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安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该公司提交的《台山市台城河北岸截污管网维修工程结算单》可证明其已于2018年1月31日向谊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谊联公司应于2018年1月31日向安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即属违约。安源公司主张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没有超过本院上述核定的日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据查明,安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谊联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故从2018年11月12日起应以5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至于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利率,双方已在《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中进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源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谊联公司经传票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09元(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10142.0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1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
人民陪审员 陈婺娟
人民陪审员 詹启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木明
书 记 员 黄荣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