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01989641。
法定代表人:李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瑄倍,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增光,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2630B。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安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谊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谊联公司仅欠安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对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原审诉讼费及再审费用由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由于安源公司刻意提供错误的联系人信息,导致谊联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造成原审法院在谊联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侵害了谊联公司的诉讼权益。2.谊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57万元,非安源公司在原审诉讼活动中所述的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础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谊联公司向安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4.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谊联公司向安源公司买高聚物注浆,然后由安源公司安排人员将高聚物注浆注入地下,用于防护河堤的土壤;从安源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来看,结算单分为高聚物材料费、人工费、台班费三个部分,其中高聚物材料费金额为64万多元,占总结算金额比例83%,因此双方诉争的合同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安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谊联公司最新的工商登记备案地址,原审法院根据安源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达应诉材料,但谊联公司无人签收,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原审法院随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谊联公司未到庭应诉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谊联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时效,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3.安源公司从未授权其他任何非公司人员的人代收工程款,也没有授权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陈某代收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对于王某向安源公司财务总经理关某账户转账的2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刘某向案外人高某支付的37万元,不予认可。4.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安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属于建设工程,不属材料买卖;而且本案中谊联公司也是涉案项目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其只是将高聚物注浆工程分包给安源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施工费以及安源公司享有的专利使用费。关于诉讼管辖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适用专属管辖,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管辖的约定。
谊联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毛某《证人证言》,证明安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曾于2018年春节前要求谊联公司支付工程款,证人毛某安排刘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安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指定的高某账户汇款37万元。2.刘某《证人证言》,经谊联公司项目负责人毛某的确认,刘某代谊联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安源公司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对谊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毛某、刘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两份证据是谊联公司单方制作的,刘某是谊联公司的大股东及公司财务总监,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刘某本人与谊联公司有利益牵涉,相关性大。毛某曾是谊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不可分割的利益,毛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客观性,并且两份证人证言声称37万元转入了高某个人账户,高某不是安源公司的员工,刘某将37万元转入了高某个人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源公司完全不认可这是向安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谊联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为《高聚物注浆工程合同书》,且该合同中明确项目名称为“维修工程”,并对“工程地点”、“施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内容,应认定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向谊联公司所在地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谊联公司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安源公司提供的谊联公司住所地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谊联公司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因“人不在广州,拒收”、“无法接通”、“自取”等原因被退件。原审法院依法向谊联公司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内,谊联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向谊联公司公告送达原审判决。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与谊联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地址一致)被退件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诉讼资料和原审判决书,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谊联公司虽主张安源公司刻意向原审法院提供错误的联系人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谊联公司已向安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谊联公司主张刘某于2018年2月9日向高某账户所汇的37万元,为根据安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的要求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毛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但上述证人证言为谊联公司内部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说明,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对其该项主张,谊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是安源公司的人员,也不能举证证明受安源公司委托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涉案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谊联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日期,判令分别以77万元、5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谊联公司主张应分别以40万元、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与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谊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广州谊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朱迎春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仕芳
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