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喀什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九区天山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闫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李春雷及被上诉人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开发区管委会给付九安公司工程款1,234,765.4元,驳回九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改判九安公司支付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施工违约金807,34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涉案工程,九安公司中标后应在2019年6月22日开工建设,但九安公司进场施工组织不利,管理松散,施工不规范,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工期延误超期,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其于2020年4月6日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后,开发区管委会鉴于九安公司的延误怠工、超期施工、工程管理混乱及工程质量堪忧的现状,同意了九安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九安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求为: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972,156.03元(具体完工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明确主张的是已完工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超越当事人诉权,违背居中裁判原则,将现场勘验过程中停放在项目工地的搅拌机、钢筋、防火门等迳行裁判,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2.涉案建设工程因九安公司原因导致项目长期搁置,九安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至此,双方均未对项目现场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也未对九安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未确认和结算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也无法判断工程款给付金额。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此时确定的工程价款仍因案件尚未审结,属于不可确定和尚未通过生效裁判确定的工程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九安公司工程款利息属于认定不当,应予纠正。3.开发区管委会反诉部分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客观认定分析,径直驳回开发区管委会请求,属裁判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涉案项目工期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4日,合计4个月,而九安公司从2019年7月进场施工直到2020年4月9日尚未完工,项目进度仅达到一半的工程量,期间长达9个月,项目后续完成施工还需要几个月,九安公司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开发区管委会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九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九安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垫资、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九安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现场材料均应当包含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2.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自2021年5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损害了九安公司的部分利益,但九安公司予以认可。3.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九安公司无力按期施工,故九安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1,972,156.03元(3,112,037.63元-1,139,881.6元,具体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以鉴定价格为准);3.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误工损失145,000元(29天×5000元);4.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解除施工合同所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开发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九安公司赔偿开发区管委会修复费用5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评估机构鉴定为准);2.判令九安公司给付反开发区管委会避水试验所需费用3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评估机构鉴定为准);3.判令九安公司给付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施工违约损失807,347.9元(5,242,518.9元×15.4%);4.判令九安公司承担反诉案件的评估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包人)与九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位于**-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以北、217国道以东的**-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物流区水厂扩建项目发包给九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扩建一座5000方蓄水池,与原有2000方蓄水池连通,并增设一座加压泵房(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建筑面积194.82平方米,建筑高度5.85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5天;签约合同价为5,242,518.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提供合同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或电汇形式提供,中标公示期满后7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除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工期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赔偿工程竣工结算款的5%;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依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50%后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75%,工程竣工经审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完成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因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延误的,工期顺延;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结算价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九安公司陈述承建该项目后,2019年6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9年9月27日补签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陈述,九安公司进场的时间为2019年7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9年8月补签的合同。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2019年底,九安公司因冬休停工后再未进行施工。
2019年12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向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65,629.72元,2019年12月25日,开发区管委会向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51.89元。2019年12月9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载明:付款单位九安公司,收款项目**-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物流区水厂扩建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520,000元,收款单位开发区管委会,该票据中加盖开发区管委会财务专用章。双方均认可九安公司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2万元未实际支付。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0日,九安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三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工程款,工程项目均为**-独山子经济开发区水厂扩建项目,三张发票金额共计1,659,881.55元。
2020年4月9日,九安公司向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出《律师函》,其中主要载明:一、2019年6月,九安公司中标《**-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物流园水厂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为你单位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中标价格为5,242,518.9元,中标工程2019年6月12日开工,2019年10月4日竣工。但是,在九安公司中标后,你单位并没有及时与九安公司签订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你单位于2019年7月1日才通知九安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27日才与九安公司签订完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依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给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50%后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75%,工程竣工经审计计算后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按相关规定支付。九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你单位处处不配合九安公司申报相关手续,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九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农民工上访,工期延误。现在根据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九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为3,112,037.63元。但是你单位至今只支付了九安公司工程款1,139,881.6元。你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九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基于以上事实,我们特代九安公司向你单位郑重通告如下,望你单位给予高度重视。1.解除你单位与九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函后5日内向九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72,156.03元、赔偿九安公司窝工损失145,000元;3.如你单位逾期仍未完成上述事宜,九安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允许的措施和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20年6月1日,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九安公司的《律师函》进行《回函》,其中载明:一、2019年6月,贵司中标《**-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物流园水厂扩建项目》项目工程,中标合同价款5,242,518.9元,开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4日。二、贵司于2019年7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作业期间,贵司管理机制不健全,各部门推诿扯皮,多次无故停工,消极怠工,施工队伍不稳定,施工技术落后,造成工程质量严重缺陷,工期延缓,贵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多次信访,信访期间,贵司处理态度消极散漫,经过多次约谈,贵司仍然态度恶劣,极不配合,给开发区管委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20年3月25日复工后,贵司重新委派新的现场负责人李坤及赵海泉,经我单位及监理方现场核实,贵司现场无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已撤离出工地现场。2020年4月,贵司在未经我单位和监理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导致工程延误。三、截止目前,本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仍有大部分工程需要施工建设,贵司已施工工程部分,其中清水池分部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需贵司进行避水试验,以确保清水池质量合格,整体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项目验收和后续施工造成大量损失。2020年4月11日,贵公司委派律师前来与我单位商谈经我单位和贵司负责人及律师面谈后,贵司执意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建设任务。四、鉴于贵司已单方擅自退场,且施工工期严重滞后,贵司存在大量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贵司来函请求解除《建和工程施工合同》,经斟酌我单位原则上予以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我单位原则上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贵司需在收到本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委派本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我单位项目施工人员以及项目监理方核算确认已施工工程量和未施工工程量,以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缺陷及瑕疵修补方案,以免双方在工程款的认定上存在误差;同时,贵司执意要求解除合同,且已经单方擅自离场,但本项目仍需后续继续施工建设,贵司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交接所有施工资料,以便本项目整体完工后的验收工作。贵司来函请求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我单位认为,在双方未对贵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下,贵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我单位无法予以接受,贵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以及给我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损失、工期延误损失、交工迟延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贵司的违约责任,待贵司完成我单位提出的上述工作后,再行商谈。望贵司在本着实事求是,定纷止争、解决问题的角度上,合理、妥善处理好本次事件,如贵司仍然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我单位将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和法律上之手段,全力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届时,如造成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九安公司申请对**-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物流园水厂扩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院委托,2021年5月12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诚成造价鉴定﹝2021﹞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已施工项目蓄水池及新建加压泵房已完项目工程造价为2,374,647元;2.现场物品价款为46,572元(其中包括现场材料30,068.15元,现场半成品防火门14,004元,现场卧式搅拌机2500元),该金额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1中。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开发区管委会下设八个工作部门,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其中一个工作部门,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其职责为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及各层次规划计划、开发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执法监察工作、开发区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管理等全过程的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九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的地位,其不是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适格主体,故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九安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收到《律师函》后于2020年6月1日进行回函,在回函中明确载明“我单位原则上予以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均有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诉讼过程中,经九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形成诚成造价鉴定﹝2021﹞5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九安公司施工的已完项目工程造价为2,374,647元。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对开发区管委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即1,139,881.61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665,629.72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474,251.89元)。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现场物品价款46,572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现场遗留材料的名称、数量及价值,双方均对该意见已予以认可。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分析,现场材料主要包括钢弯头、钢筋砼井圈、小红砖、对拉螺杆等材料,这些材料和现场卧式搅拌机并不影响九安公司重复使用,可以退给九安公司。现场半成品防火门为四个钢制隔热防火门,此门为本工程使用的按图纸定制的大门,不宜退给九安公司,应由开发区管委会继续使用为宜,该项材料鉴定价值14,004元,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九安公司。故,法院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向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769.4元(2,374,647元-1,139,881.61元+14,004元)。
对于九安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误工损失145,000元。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九安公司组织施工不力、管理松散、项目经理进行更换、缺乏科学管理,误工原因系九安公司单方所致,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误工损失。九安公司为证明该诉请,提交一本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中没有开发区管委会、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亦不认可。诉讼过程中,九安公司要求对误工损失进行鉴定,但九安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亦表示对误工损失不再要求鉴定,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九安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解除施工合同后所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过程中,九安公司要求按照实际鉴定金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解除合同后计算到被告付清为止。前述法院已经认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但合同解除时,九安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时工程造价才明确。故,对九安公司的该诉请,法院支持以工程款1,248,76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九安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50万元以及避水试验所需费用30万元的诉请。诉讼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对工程修复费用以及避水试验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随后亦表示不再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故工程修复费用以及避水试验所需费用未经过鉴定,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开发区管委会两项费用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九安公司支付逾期施工违约损失807,347.9元的诉请。九安公司辩称,未按期支付工程是因开发区管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系开发区管委会原因所致,对该损失其不应承担。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于2019年10月4日竣工,但截止约定的竣工日期,九安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工程截止2019年冬休停工后,九安公司再未继续施工,已构成违约。但对于该延误的工期,有开发区管委会欠付九安公司工程款的原因,九安公司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故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安公司工程款1,248,769.4元;二、开发区管委会向九安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248,76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三、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九安公司现场材料及现场卧式搅拌机(合计金额32,568.15元);四、驳回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8元,由九安公司负担9737元,开发区管委会负担14,001元;反诉费9633元,由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开发区管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方案1份。拟证明:1.九安公司承建的涉案蓄水池分项工程中钢筋砼池壁裂缝较多,缝隙较大,不符合验收标准,模板加固止水螺杆切除后凸出墙面较长,砼墙面局部蜂窝麻面较多,蓄水池施工质量严重缺陷,需要重新施工修复。2.蓄水池外壁防腐层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部分未施工作业,已施工作业部分未及时保护,长期裸露、搁置长久已严重脱落,需要重新修复施工作业。其完成的工程重新进行施工和修复,修复和治理费用为123,15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九安市政公司承担。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因九安公司的重大违约,导致项目竣工迟延一年之久并项目搁置,开发区管委会为及时止损,于2021年8月下旬开展了涉案工程续建的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由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续建;续建投标工程总价为3,768,432.5元,九安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鉴定价款为2,374,647元,涉案工程目前暂计工程款已经为6,157,083.5元;而开发区管委会当时发包给九安公司的工程价款为5,242,518.9元,因九安公司单方违约导致项目严重逾期竣工及存在质量缺陷,最终工程长期搁置,以致于工程材料、人工、器械设备价格上涨,目前已经可见的开发区管委会将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达到900,560.6元(6,143,079.5元-5,242,518.9元),超出的该部分费用系九安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工期逾期竣工损失,该部分损失费用应当由九安公司承担。
证据三: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进度请示2份(2021年9月26日1份、2021年10月24日1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份(2021年9月26日1份、2021年10月24日1份)、工程款支付证书2份(2021年9月26日1份、2021年10月24日1份)、基础建设资金申请表2份(2021年9月26日1份、2021年10年24日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续建单位进场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为完成九安公司前期施工缺陷治理和修复工作及进场准备工作申请支付项目30%的预付款,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要求,申请支付84%的进度款,经开发区管委会下属项目建设单位开发区规建局审批支付该公司工程预付款1,130,529.75元和工程进度款2,034,953.55元,其中就包含对九安公司前期施工过程质量缺陷的治理和修复费用。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开具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发票5张,金额累计3,165,483.3元。
证据五:收据2份。拟证明: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2日开具发票的时候一同出具了收据2张,待开发区财政局审批后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六:中国银行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2021年10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根据财务支付规定支付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累计3,165,483.3元。
九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1.因蓄水池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如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为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致。2.一审法院释明是否需要鉴定,开发区管委会也明确无需鉴定。3.本施工方案是案外人出具的施工方案,并非鉴定机构或中立的权威机构,并不具备证明力,与本案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之所以造成迟延履行并导致项目搁置,完全是因为开发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九安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九安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将涉案施工合同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21年8月24日同案外人新疆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又交由该公司进行了续建。开发区管委会在二审中称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3.开发区管委会主张的逾期施工违约金807,347.9元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九安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九安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亦于同年6月1日回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九安公司在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后,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发包方支付其扣减已付款后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等各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提出其主张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以鉴定价格为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九安公司已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造价为2,374,647元,现场物品价值为46,672元,其中包括现场材料30,068.15元、半成品防火门14,004元、卧式搅拌机2500元。一审判决将九安公司为涉案工程定制的半成品防火门价款14,004元计入九安公司已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并扣减已付款后,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关于焦点2。九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涉案合同解除后,开发区管委会已接受了涉案未完工工程,并将该工程又发包给案外人续建,现已竣工。九安公司在本案中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欠付的其已完工程量价款及利息,对于其已完工程量价款,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并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九安公司欠付工程款自该鉴定意见作出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依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50%即2,621,259.45元后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5%,竣工经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并约定因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延误的,工期顺延。经鉴定,九安公司已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37,464,647元,而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按约逐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仅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届满后的2019年12月6日、12月25日向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39,881.61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其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王帷嘉
审判员      孙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