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601民初572号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L633291999。
经营者:黄树金,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九区天山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97348661M。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40元,合计2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