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3民初1715号
原告:霍城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惠远镇金梁子煤矿路(煤矿家属院)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闵金国,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闫文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霍城县***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霍城县***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霍城县***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贾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