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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1民初3118号 原告:***,男,1970车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市九区天山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9734866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单中去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7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2022年8月11日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后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法人变更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办理,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仍被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工作上也带来一些影响。被告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目前未变更的原因是公司另一个股东某某建设公司(以下某某建设公司)不同意变更,该股东书面表示不参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决,致使被告事实上无法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成立,现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变更登记,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为:1.公司股东于2019年6月20日变更为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出资比例为某某工程公司55%、某某建设公司45%;2.法定代表人登记于2022年8月11日由案外人张某变更为原告***,***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某某工程公司委派3名,某某建设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某某工程公司推荐,董事会选举。”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五分之四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或其他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免去其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2022年7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工作,双方实际于2022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再未参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未持有被告公司证照、印章。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变更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2024年3月25日,某某工程公司向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发出《董事提名函》根据某某市政公司的《公司章程》提名案外人张某担任某某市政公司的董事;2024年4月24日,某某工程公司下发[2024]21号文件,推荐张某任某某市政公司的董事长,并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变更告知函》;同日,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四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张某任公司董事长;2024年5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在《关于对某某市政公司新任董事长选任事宜的函》中载明“某某市政公司董事长选任、法定代表人变更,我公司不再参与表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董事提名函》、《变更告知函》、《某某公司关于张某等三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某某工程公司关于推荐张某等3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工资表、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依据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原告***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其开始担任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董事长至今,被告一直登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原告离任后仍对被告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可能。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持有被告公司证照、印章,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再未参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加之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实质性关联。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仅有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其一股东某某工程公司在原告离职后,以下发文件方式推荐案外人任某某市政公司的董事长,并函告另一股东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书面表示对某某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参与表决,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市政公司两股东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并无异议。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在原告离职后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会议已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且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请求,被告的行为应当足以证实其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司的登记事项已实际发生变更,原、被告的委托关系终止,原告***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单中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