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912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炎黄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艳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礼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第三人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刘新生,被告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葛金凤,第三人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礼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5万元及利息(其中267.425万元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14.075万元自2019年3月31日起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91210.11元,以后的利息以28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新郑市新港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2017年3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0月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1.5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下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8年12月,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815000元。2019年7月,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工程款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81.5万元转让的债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2018年9月和2018年10月分别签有两份施工合同,其中2018年9月所签合同第四条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总价款281.5万元,鉴于乙方已支付150万元,剩余支付117.425万元,为税务机关要求发票、现金及老劳务工程三流一致原则,要求又签订了第二份2018年10月份的合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剩余款为117.425万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的不得转让。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双方没有约定。
第三人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方已支付的150万元的转账。债权转让已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通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新郑市新港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竣工验收。
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2018年9月签订的《新郑市新港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四、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款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95%,即267.425万元,鉴于实际施工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150万元,因此本次支付金额为117.425万元。剩余合同款的5%为质保金。五、组成合同的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该合同签署页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上显示有多道签字笔涂划,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上显示有“作废”字样及两道签字笔涂划。
2018年10月,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人)又签订《新郑市新港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郑市新港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莲河截污干管(炎黄大道莲河桥至厂区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自莲河东侧到厂区内已经施工完成的粗格栅进水口,厂区进水管道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或以发包人书面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前;正式移交日期2017年6月25日前;原则上2017年3月25日前建成并试运行合格,达到收集莲河两侧和炎黄大道莲河桥以东全部污水管道污水的效果,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进场,由承包人自行协商政府解决,以政府意见为准,发包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费用增加。从该项目建成投入运行起质保期两年,即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为质保期。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1、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本项目的包干合同总价为:贰佰捌拾壹万伍仟元整(¥:281.5万元),即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直接成本及间接费用,全部由承包人包干使用,不作任何调整。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款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95%,即267.425万元,剩余合同款的5%为质保金。3、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款5%的质保金14.075万元。4、款项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转账。”
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3日,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向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为28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6日,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经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815000元。
2019年7月16日,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甲方承建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新郑市新港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炎黄大道莲河桥至厂区段)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81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甲方将上述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债权和相关的其他权利。债权转让后,甲方负责向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乙方自主实现该项债权。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2019年7月28日,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向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另查明,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新港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查询单,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新郑市新港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815000元,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因此,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815000元。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已向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但其提交的2018年9月签订的《新郑市新港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莲河截污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显示已作废,且2018年10月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又对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合同,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款项,因此,本院对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主张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支付267.425万元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14.075万元自2019年3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向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因此,本院认定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5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0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新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聂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