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6706号
原告:山东明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汶上街道尚书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发祥巷小区一区1号楼4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粤浦金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飞跃大道2016号创新工场F8-2-201-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明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宥公司)与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被告济南粤浦金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中公司向明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3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立案之日);2.粤浦公司对振中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振中公司、粤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振中公司承包了粤浦公司发包的“联东U谷?粤浦济南高新项目1号地1期市政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南侧、***东侧。2023年5月振中公司将该市政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交由明宥公司施工。由于振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粤浦公司申请退场,为保障明宥公司工程款支付权益,粤浦公司同意代振中公司支付沥青摊铺款并出具沟通事宜函件。2023年6月15日明宥公司与振中公司结算明宥公司已完成沥青摊铺总产值为400000元。此后明宥公司多次向振中公司、粤浦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振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振中公司书面答辩称,粤浦公司是本案粤浦济南高新项目1号地1期项目的建设单位,我司负责市政工程施工,该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我司交给了明宥公司,我司与明宥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结算确认沥青摊铺工程款为40万元。但我司因甲方进度款发放不及时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已经于2023年5月向粤浦公司提出了退场申请,现粤浦公司仍拖欠我司工程款。针对明宥公司的沥青摊铺工程款粤浦公司同意我司与明宥结算后由其向明宥公司代付。因此,我司请求法院判决明宥公司沥青摊铺款项应当由粤浦公司向明宥公司支付,我司同意相应款项从应付我司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
粤浦公司书面答辩称,明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我司与明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将我司作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被告不适格。二、本案我司与振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山东格赛润(实为苏州格赛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赛润公司)与振中公司订立了市政合同关系,但振中公司中途撤场,至今未配合项目竣备结算,在此之前的工程款项格赛润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款节点全部付清。后续争议及索赔事项格赛润公司已经向法院立案要求总包振中公司赔偿,对其主张不存在到期应付工程款项,且索赔需要振中公司向格赛润公司赔偿违约责任,其金额已远超后续结算尾款。三、明宥公司主张由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我司与明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明宥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并非明宥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以上费用由我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明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就错误查封的我司账户尽快解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9日,粤浦公司出具《沟通事宜函件》一份,载明:“粤浦济南1号地1期项目沥青款,属于市政合同施工范围,由于合作方振中(公司)提出退场申请,对现场结算不配合。为解决沥青款支付问题,我方同意对明宥公司进行代支付后续沥青材料款,需山东明宥(公司)同山东振中(公司)对现场施工沥青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提供书面结算单,由我方进行该工程款代付,计划付款时间6月30日前。特此沟通。”粤浦公司前员工***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2023年6月9日。粤浦公司员工**在该函件下方手写注明“最终结算金***喆结算,由***去振中(公司)**。月底付款14.5万,振中(公司)提供付款资料,剩余最后结算。”该沟通事宜函件下方加盖粤浦公司公章,**签字确认并注明并注明时间2023年6月9日。**在尾部注明“2023.6.12**”。
2023年6月15日,振中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明宥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就关于粤浦科创中心一期沥青摊铺有关事宜进行结算。1、工程名称:联东U谷?粤浦济南高新项目1号地1期市政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高新区***南侧、***东侧建设单位:粤浦公司施工单位:振中公司;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内容:沥青摊铺;4、结算审计结果:计取方式为单价包死,不包含税票,计价单位为62.5元/平方,工程量据实结算,总施工量为6400平方米,规格为≥5CM厚/平方米(AC16,5公分),总产值为6400*62.5=4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
同日,振中公司(甲方)与明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承包粤浦公司的粤浦济南高新1号地1期项目市政工程,将其中沥青摊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由于甲方资金原因现已退出该项目施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沥青摊铺施工量为6400平方米,总产值为400000元。二、甲方同意由建设单位粤浦公司向乙方代付沥青摊铺款400000元,相应款项自应付甲方工程款内予以扣减。
另查明,明宥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振中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400000元。明宥公司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400元。
诉讼过程中,明宥公司主张粤浦公司同意代振中公司支付沥青摊铺的工程款并出具了沟通事宜函件,粤浦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粤浦公司应对其负有付款义务,要求粤浦公司对振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粤浦公司辩称其与明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系发包给了格赛润公司,格赛润公司又分包给了振中公司,沟通事宜函件系其与振中公司之间形成的过程性的沟通函件,其基于振中公司委托才同意的款项支付路径,目前振中公司未配合其进行结算,而且结算之前的合同付款节点已经全部履约完毕,且已经超付款节点,基于工程款超付现状,其不存在欠付振中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主张其不应向明宥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明宥公司与振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振中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无权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明宥公司与振中公司就明宥公司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结算,振中公司亦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明宥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宥公司要求粤浦公司对明宥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粤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沟通事宜函件》中明确表示“明宥公司同振中公司对现场施工沥青工程进行确认,并提供书面结算单,由粤浦公司进行该工程款代付,计划付款时间6月30日前”,并加盖公司公章,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明宥公司已按函件要求与振中公司签署《结算单》,故对明宥公司要求粤浦公司对振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粤浦公司以振中公司未配合进行结算、其或格赛润公司已超付振中公司款项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明宥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明宥公司为实现自身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粤浦金禹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粤浦金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粤浦金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