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盛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5155号 原告:济南盛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明水汇泉路东段路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9746256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发祥巷小区一区1号楼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7618737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盛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妆公司)与被告山东振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中公司支付盛妆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95420元及利息(以954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振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盛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振中公司支付盛妆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117420元及利息(以1174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理由:2022年12月15日,盛妆公司、振中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盛妆公司对粤浦科创中心项目一期小市政项目西侧挡土墙及北侧砖墙进行后续土建施工,合同包死价150000元。盛妆公司施工完毕后,振中公司2023年1月19日在未通知盛妆公司、也未取得盛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盛妆公司的劳务工人、材料供应商支付了5万余元的钱款,但对于盛妆公司剩余合同价款,振中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盛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振中公司辩称,盛妆公司虚构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振中公司从未认识盛妆公司,因此盛妆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妆公司提交《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发包人(甲方)系振中公司,承包人(乙方)系盛妆公司,主要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关于土建施工分包后续施工有关事宜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订立本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本协议。1、工程名称:粤浦科创中心项目一期小市政项目西侧挡土墙及北侧砖墙,2、工程地点:济南市高新区***南侧、***东侧。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图纸及总承包合同要求,质量为合格工程。5、合同包死总价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6、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订立时间:2022年12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盛妆公司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责任保险费300元。 诉讼过程中,盛妆公司主张:1、其于2022年11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的时候是其介绍人**棒与***工地里一个叫***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西侧院墙的混凝土部分,其只负责清工,材料由***提供,***说是提供不了,由其代购,其代购后,***当天付给其材料款。施工一段时间后,代购的材料款就不给其了,其就停工了;2、停工后,对方(***)要求其继续干,这时其提出要直接与振中公司签订合同,不同意再与**棒、***等人有牵扯。因此,其员工**与振中公司员工***到振中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在之前施工的基础上,其返场继续施工,其已按约定施工至地平以下部分,已经施工完毕了,施工完毕时间想不起来了;3、振中公司员工***将涉案合同原件从其员工**手中拿走并撕毁,其曾报警要求追回合同,***未经其同意直接向其材料供应商、劳务工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共计54580元,现其认可其中的***11080元、***9000元、**12500元,认可该三笔款项共计3258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其与***未对账完毕,不认可***向***支付的22000元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提交光盘1份(内含2023年1月19日其员工**与振中公司员工杨总通话录音、2023年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与振中工地员工**通话录音)、录音整理文字版、***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施工现场照片2张、***转账截图及收到条照片打印件共3页、***微信导出的转账电子凭证、**微信导出的转账电子凭证、账目记录、工人考勤表。现盛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包死价15万元,减去其认可的***已支付的32580元,要求振中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7420元及利息。振中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涉案工程由其分包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的股东***将该工程分包给**棒,涉案工程由**棒实际施工;2、**公司、***将有关工程交付给***在现场组织施工,***并非其员工;3、盛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涉案工程由其组织施工的理由不成立,结合盛妆公司不能提交购买原材料和发放工人工资等证据,足以印证盛妆公司的陈述不属实;4、盛妆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是**棒、***、***为了用盛妆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的目的所为,并不是真实的分包合同,后该分包协议作废,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开具发票,至于盛妆公司与**棒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应由盛妆公司举证证实,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粤浦济南高新1号地1期项目市政工程合同文件》、**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与**棒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盛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振中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公司,也不能否定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事实上起初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棒,**棒联系其进行施工;**棒实际身份是中间人、介绍人,**棒与***签订的合同是**棒顶名订立的,实际施工是其施工的,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是其法人***的名字,留的银行账户也是***的卡号,其是涉案工程挡土墙的实际施工者;***与振中公司的股东**的通话录音能够看出,**明显认识***,涉案合同由***带领其员工**前往振中公司办公室签订,***从其员工**手中拿走合同后向其劳务工人和材料供应商付款,综合来看,***明显与振中公司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妆公司依据其与振中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要求振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就关于土建施工分包后续施工有关事宜”签订,约定合同包死总价15万元,但盛妆公司提交的转账电子凭证、账目记录、工人考勤表等证据均系签订该协议之前形成的。振中公司抗辩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盛妆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后其对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故对盛妆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包死总价15万元减去其自认***已支付他人的32580元,要求振中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74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妆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之前曾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妆公司主张起初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棒,**棒联系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棒实际身份是中间人、介绍人,**棒与***签订的合同是**棒顶名订立的。如盛妆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前的工程款项,可依据实际法律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盛妆公司本案中直接依据其与振中公司针对“后续施工”的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公司主张该协议签订前的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盛妆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盛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济南盛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