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5611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2239L。
负责人白亚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姣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第5号楼3层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828622670。
法定代表人胡麦芹。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15层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7230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
被告胡麦芹,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耀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金属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麦芹、胡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姣姣,被告翔运金属公司、胡麦芹、胡耀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翔运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麦芹签订的《担保书》、与被告胡麦芹、胡耀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起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成彩铝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7536.3元、罚息7068.75元,共计10084605.0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麦芹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原告对被告胡麦芹、胡耀红质押的翔运金属公司股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翔运金属公司、胡麦芹、胡耀红均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款项应让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翔运金属公司欠款。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翔运金属公司。2、借款金额1000万元。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4、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3日。5、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本合同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5.65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8、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9、保证情况: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麦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翔运金属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包括但不局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10、质押情况:被告胡耀红以其所在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50.5万元、被告胡麦芹以其所在翔运金属公司的股权数额959.5万元为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出质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就质押股权于2017年12月1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410104201700000019、410104201700000018)。11、放款情况:2017年12月15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12、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翔运金属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548.8元,共计100445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翔运金属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翔运金属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麦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相印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耀红、胡麦芹将其所在翔运金属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原告对所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548.8元,共计10044548.8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麦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胡耀红在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5万元、被告胡麦芹在翔运金属公司959.5万元股权数额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8元,减半收取41154元,由被告郑州翔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麦芹、胡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