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3402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北路001号。
负责人:吴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该银行员工。
被告: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西段6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夏忠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科林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剑瑞,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夏忠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科丰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15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建国,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被告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油梆公司)、郑州科林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郑州科丰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赵剑瑞、夏忠义、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被告科林公司、被告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油梆公司、天威公司、夏忠义、宋建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油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273260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息暂计14273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林公司、科丰公司、天威公司、赵剑瑞、夏忠义、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新油梆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22928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5.98%;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计收复利及罚息。在合同“借款人”栏目签字。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该笔贷款由被告科林公司、赵剑瑞、夏忠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7153号保证合同。3、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油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6.65%。4、被告赵剑瑞、夏忠义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科林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夏忠义、宋建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建国、天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7144号保证担保合同。综上所述该笔贷款于2017年8月起出现逾期,至2019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欠息2273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科林公司、科丰公司、赵剑瑞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合同,是为了以贷还贷。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不仅没有尽到监管贷款用途的义务,而且其工作人员直接就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调走。据本案被告夏忠义介绍,其贷款是被郑银工作人员骗走,再贷款前,夏忠义曾与原告方的李锐恒、钟钢(时任副行长)协商,该笔贷款用于还前期小微部的400万元,和后续700万的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夏忠义代偿荥阳支行禄百顺的不良贷款100万元。此贷款是时任行长张弛交付副行长钟钢安排办理的。夏忠义当时提出贷款还不上,李锐恒承诺由其给夏忠义生活费,负责孩子上学。续贷时,李锐恒和夏忠义语言威胁续贷,张弛、钟钢多次打电话让被告赵剑瑞帮忙续贷,后帮被告赵剑瑞化解该笔担保,原告主张的1200万元根本没有应用到贷款用途中。被告是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被告赵剑瑞与夏忠义根本不认识,而且被告赵剑瑞的企业与夏忠义的企业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被告赵剑瑞签订担保合同是以原告方工作人员承诺给被告赵剑瑞发放企业急需的贷款为前提的,被告赵剑瑞对上述贷款的情况一概不了解,对其私分贷款更是一无所知。被告就上述事实向原告方的相关领导做了反映,并进行了沟通,希望原告方尊重事实,作出撤诉处理。如果被告赵剑瑞承担责任,被告赵剑瑞将向司法机关举报。
其他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新油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22928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12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1、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用途一、用于满足乙方以下需求:购货……第四条借款的利率及计息方法……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5.98%……第五条结息方法一、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号为:99×××19……第六条罚息和复利一、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二、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第九条账户监控……1、贷款发放账户户名: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账号:99×××19……第十条划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第十二条借款担保……一、担保人郑州科林制氧设备有限公司,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人:赵剑瑞、夏忠义,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乙方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发送的所有文件,视为送达……”。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被告赵剑瑞、夏忠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7153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甲方和新油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229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第二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被告科林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7153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甲方和新油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229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第二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新油梆公司账户款项12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新油梆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将该款项委托支付给河南名特汇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新油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8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新油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夏忠义、赵剑瑞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紧张原因,在征得担保人同意续保的前提下,特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及郑州银行借款展期之规定,经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借款展期条款如下:……第二条本期展期金额为1200万元整。第三条原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次展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第四条本次展期利率:年利率6.65%。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第五条若担保人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新油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科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内容基本上同上。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新油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夏忠义、宋建国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内容基本上同上。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被告宋建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7144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甲方和新油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第二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被告天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7144号)一份,主要内容基本同上。后被告新油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6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科林公司名称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被告科丰公司。2015年8月18日,被告新油梆公司曾向原告还贷借款700万元。2015年8月,原告作为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被告科丰公司出借款项1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科林公司与被告科丰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被告科林公司名称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被告科丰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科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科丰公司、赵剑瑞辩称本案属于贷新还旧情况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新油梆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还贷款700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才又贷款1200万元,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新油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油梆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新油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及到期后偿还本金,但其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9日,后不再支付,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被告新油梆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油梆公司偿还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油梆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4月31日利息共计227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后的利息,经计算,年利率为9.975%,应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新油梆公司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关于保证人科丰公司、赵剑瑞的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存在威胁以及欺骗等情形,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辩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前提是原告承诺向被告贷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丰公司、赵剑瑞当庭陈述被告新油梆公司2015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系其偿还,但被告新油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被告科丰公司、赵剑瑞仍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被告科丰公司、赵剑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忠义、天威公司、宋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273260元)共计1427326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975%为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科丰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剑瑞、夏忠义、宋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0元,由被告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郑州科丰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剑瑞、夏忠义、宋建国连带负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