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176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娟,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723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刘涛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400万元转入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归还原被告本金10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8750元),以上共计350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
2、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
3、案外人刘涛(身份证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受**委托,从本人工行卡(尾号7790)于2015年8月28日向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肆佰万元整(¥4000000),此款项由**主张权利。”案外人刘涛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8月28日,其向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00000元。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威公司转款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被告***作为被告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与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0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转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元,原告承担8888元,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薛 冰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