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6816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魏宇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与福禄路交叉口嘉亿东方大厦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79433M。
法定代表人张红涛。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15层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7230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
被告河南中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25209R。
法定代表人郑媚绿。
被告张红涛,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媚绿,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宋建国,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洛伊德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路桥公司)、河南中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及逾期利息357949.66元(含期供欠息114348.44元、逾期罚息219805.65元、逾期复息23795.57元),暂合计2647949.6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自2019年3月21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对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弗洛伊德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9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弗洛伊德公司名下借据号为2016121600001025、金额为230万元整的贷款;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算,年利率为9.7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发放贷款22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
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弗洛伊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000010209268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约定: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29万元,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甲方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延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付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人为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
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分别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弗洛伊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0000102092682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本金为22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券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已了解洛银(2017)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70000102092682号借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承诺在此合同执行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将229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弗洛伊德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9.72%。
被告弗洛伊德公司使用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3月20日,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逾期利息357949.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两份、《“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两份、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洛阳银行欠款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弗洛伊德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原告与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发放了229万元贷款,被告弗洛伊德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万元、逾期利息357949.66元,共计2647949.6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47949.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为被告弗洛伊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已充分了解借款合同所有内容,被告弗洛伊德公司未按期还款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弗洛伊德公司、天威路桥公司、中久科技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29万元、逾期利息357949.66元,共计2647949.66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2元,由被告河南弗洛伊德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涛、郑媚绿、宋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荣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