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093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市政混凝土加工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注册号410105000178405。
法定代表人:车淑轩,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15层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723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郑州市金水市政混凝土加工厂与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威公司支付货款548660.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为135079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及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威公司承包的“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辅道工程”提供总价值为1448660.75元的混凝土排水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威公司供货,但被告天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货款548660.75元,拒不支付。被告***系被告天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及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辅道工程”提供混凝土排水管等产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威公司供货,后被告天威公司欠付货款548660.75元未付。原告提供有2012年5月31日及2012年8月4日的对账单两份、出库单及收据等材料为证。
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天威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未足额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货款548660.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天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原告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市政混凝土加工厂支付货款548660.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866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市政混凝土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7元,减半收取5318.5元,保全费3939元,由被告河南天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