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03民初14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院7号楼附楼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8万元,并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下旬,**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安明公司承包的“登封市嵩阳煤机厂工地”供应一批木材用于项目施工,**告诉原告他是安明公司的施工人员。2017年5月30日、6月2日,原告分两次将6578根方木、2520块木模板送到安明公司承包的“登封市嵩阳煤机厂工地”,货到没有付款。2017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材料款欠条,欠条上注明“工地:登封市嵩阳煤机厂工地,***明建筑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安明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安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安明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与安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安明公司支付所谓的材料款。二、**与安明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安明公司是发包方,**是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即安明公司只针对**结算工程款,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安明公司从未与***有过任何交集,也没有将其所诉的“方木、木模板”交付给安明公司,更未向安明公司催要过所谓的材料款,其诉状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与安明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安明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处材料款合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今欠人:**,工地:登封市嵩阳煤机厂工地.***明建筑公司,2017.11.24。”***称欠条上书写的“***”系笔误,应为“***”。
庭审中,安明公司称其与**是承包关系,**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出具的反映材料及收据。收据系**收取材料费等款项后向安明公司出具。另,**在反映材料中自述其于2017年5月25日开始承包嵩阳煤机工地办公楼主体工程,至2017年10月31日工程封顶后其队伍全部退场,并注明材料款、人工费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材料款28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安明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安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