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牡丹宫路北中岗村段。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梅灵,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军,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以下简称洛龙租赁站)、王进军、***、洛阳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被上诉人洛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宪,被上诉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在已经认可租赁合同中***系代理人的情况下,判决代理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王进军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王进军承担。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认定***是部分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却判决***对全部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另外,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王进军,租赁费也由王进军本人支付,***与洛龙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数额错误。根据洛龙租赁站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能够证明王进军租赁的建筑物资截止2020年1月17日仅剩余5166米钢管未偿还,而一审却错误判决要求偿还10799.75米钢管。四、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5万元错误。***与洛龙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违约条款。洛龙租赁站既主张租赁费又主张赔偿物资损失,洛龙租赁站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洛龙租赁站辩称,***没有与洛龙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是因为洛龙租赁站要求承租方必须是以公司名义方可承租,不对个人进行承租业务。所以才由***所挂靠的安明公司王进军与洛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在签订租赁协议当天由于王进军没有携带公司印章,所以其提出事后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洛龙租赁站同意这个意见,所以签订了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使用人是***,并且每月双方对账的结算清单均有***所指派的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之前所支付的租赁费也是由***所挂靠的公司从***的项目上工程费用直接扣除后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的。所以***应当对本案租赁费用承担责任。关于***上诉第三条,在洛龙租赁站一审起诉之前,***曾让洛龙租赁站保管过一部分建筑设备,但是双方对该设备的处分问题一直没有协商,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对该部分物资进行了抵扣,并且双方签订了新的结算单,替代了一审中部分结算单。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进军辩称,***是承租人,王进军是中间人,给***介绍的洛龙租赁站。***和***分别承包了王进军总包的工程的一部分,租赁物资是***和***实际使用。租赁费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以由王进军代扣后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租赁物资是由***手下的人直接与洛龙租赁站算账,没有经过王进军。关于一审判的违约金5万元王进军没有意见。
***、安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洛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进军、***、***共同支付租赁费523636.09元(其中,***签单欠266911.25元。***签单欠256724.84元,欠扣件18031个、钢管10799.75米、顶丝152根,价值453039.75元。租赁费暂算至2020年10月18日,应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归还租赁物,租赁物价值共计:453039.75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二、判令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由洛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系甲方,与王进军作为承租方系乙方,安明公司作为担保方系丙方就河南封丘荆隆宫乡工程项目租赁建筑材料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材料退还,租赁费用结清,合同终止;两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租费不含税金,若需开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租赁物品名称、规格、租赁数量,以验收单为准,租金以实际租金数量及日期为准;乙方接货负责人为***、张文俊、张增永等;双方约定材料损坏、报废、丢失的赔偿方式为:钢管每米按25元,扣件每个按10元,顶丝每个按18元,扣件螺丝每条按0.5元,顶丝少帽少可调把每根5元;丙方担保范围为乙方用于河南封丘荆隆宫乡工程项目在出租方租赁建材所应付的租金,担保期限是租赁合同到期后开始计算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为承租方全部责任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所欠租金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等等。***和***在上述合同中虽然名义上是代理人,实际上是部分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与王进军是共同承租人。合同签订后洛龙租赁站如约向***、***、王进军、安明公司工地提供租赁物资,***、***、王进军、安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期间王进军仅支付租金两次共计267351.89元。截止2020年10月18日,洛龙租赁站考虑到因2020年2月1日突发的新冠疫情影响扣除两个月租金后,***、***、王进军、安明公司下欠租赁费共计523636.09元,下欠钢管10799.75米、扣件18031个、顶丝152根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3日由洛龙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系甲方,与王进军作为承租方系乙方,安明公司作为担保方系丙方就河南封丘荆隆宫乡工程项目租赁建筑材料事宜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租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和***在上述合同中虽然是代理人,但实际上是部分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与王进军共同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据该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为承租方全部责任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所欠租金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和王进军逾期支付洛龙租赁站租金,应向洛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洛龙租赁站要求按1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安明公司应对***、***和王进军的合同义务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应主体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洛龙租赁站诉求***、***和王进军共同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8日的租赁费523636.09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诉求返还钢管10799.75米、扣件18031个、顶丝152根,并自2020年10月19日始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支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个按18元予以赔偿,以及要求安明公司应对***、***和王进军应承担的责任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和王进军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8日的租赁费523636.09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和王进军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龙租赁站返还钢管10799.75米、扣件18031个、顶丝152根,并自2020年10月19日始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支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个按18元予以赔偿;三、安明公司针对上述第一、二条***、***和王进军应承担的责任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86元,由***、***和王进军共同负担。安明公司对诉讼费应向洛龙租赁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和洛龙租赁站共同提交2020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一审判决后重新进行了结算,结果为:欠款505816.28元,在租钢管5166.65米、扣件18031个、空心顶丝0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和洛龙租赁站一审判决后重新结算结果,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洛龙租赁站与王进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履行。***、***是部分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与王进军共同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且一审判决后***又与洛龙租赁站重新进行了结算,对欠付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资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认为其不是承租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认为其只是部分租赁物资的使用人,不应对全部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是与王进军共同履行同一租赁合同,三人内部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王进军履行向洛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义务之后,可就责任分担另行解决。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和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和洛龙租赁站于2020年11月25日重新进行了结算,应以该结算单的结果为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赁费数额和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一审判决依据***、***和挖掘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判令其共同支付5万元违约金,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和王进军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8日的租赁费505816.2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和王进军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返还钢管5166.65米、扣件18031个,并自2020年10月19日始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支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7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进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上诉人***负担11000元,由洛龙租赁站负担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